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楊正宇
黃愷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 爭3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詎被告明知系爭大樓已於各住戶專有部分預留裝設空調室 外機之空間,且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 約,竟未將其空調室外機設置於該空間內,反而私自將空 調室外機2台(下稱系爭室外機)設於該系爭3樓房屋至4 樓房屋間之全體共有人共有外牆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之陽台正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⑴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72⑵面積0.31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使用陽台之利 用與效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773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自屬侵害原告系爭3樓 房屋之所有權領空。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大樓所屬華登天美社區規約 第2條第4項:「本社區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 維護其外觀使用,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立 、設置太陽能、廣告物、看板及任何破壞外觀之物件、無 線電發射基地台或其他違章物等。」;次按稱區分所有建 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 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 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 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 定所有人使用。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821條 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若要設置設備於外牆之共同 部分,應視該外牆是否為承重牆壁,若為承重牆壁則不得 設置任何設備,縱非承重牆壁,為該外牆至少係共有部分 ,應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設置之 。退步言之,若被告設置系爭室外機未侵害原告之領空, 惟系爭大樓外牆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承重 牆壁,或至少係第8條之外牆面及民法第799條之共有部分 ,被告不應於系爭大樓外牆設置空調室外機,或至少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裝設或經規約同意使用後,始 得為之,惟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規約同意即 逕自安裝於系爭大樓外牆,且系爭大樓均有為各住戶預留 空調室外機之空間,被告未設置系爭室外機於預留空間, 反而設置於共用部分,自屬無權占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第799條及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為其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向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主張。(三)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雖無「鐵架」,惟系爭室外機應設 置於「其所有之露台」內,而非逕設置於系爭3樓至4樓間 之外牆。
(四)聲明: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陽台上方即系爭4樓 房屋露台外牆突出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⑴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72⑵面積0.31平方公尺)之空調室外機2台 及所屬金屬框架拆除,將上開佔用平台回復原狀並返還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系爭室外機裝設位置所有權屬於其 所有或為系爭3樓房屋與4樓房屋之外牆或為原告專用,其
基於個人所有權之主張,顯乏所據。依被證一之平面圖, 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如三層平面圖,並未包括系爭室外機放 置之位置,而依被證二之四層平面圖,可看到A/C(即Air Conditioner之縮寫)的位置,對此位置係屬被告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二)被告購買系爭4樓房屋時為成屋,所有專有、專用部分設 施皆由建設公司統一設計完工,被告與代銷公司及建設公 司工地主任再三確認冷氣機裝設位置,故依四層平面圖所 示,系爭室外機裝設位置屬於被告專有或專用或約定專用 之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就 系爭室外機裝設位置有何規定或禁止之處,原告基於區分 所有權之共有人身分,是否得代表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 將系爭室外機裝設位置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並 非無疑。
(三)假使被告有違反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 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故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起訴,並非適格。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為華登天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室外機裝設於系爭3樓房屋至4樓房 屋間之全體共有人共有外牆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陽 台正上方,侵害原告所有權領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裝設等語,則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在系爭4樓房屋約定專用露台之外牆突出平台上設置 如附圖編號72⑴⑵所示之空調室外機(含底坐鐵架)二台( 面積各為0.35、0.3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 屋之陽台屋頂上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111年2月14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2、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文。依上述意義分析,共有部分包含: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 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 往室外之門廳、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 房、屋頂突出物;本件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兩造所提系爭3樓房屋及4樓房屋預定買賣合書、被告所提 三層、四層平面圖以觀,系爭室外機所設置之位置,乃係 系爭4樓房屋約定專用露台之外牆突出平台,其構造上及 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之共有部分,而非原告或被告之專有部分,至原告主張屬 承重牆壁云云,則未舉證,亦無可採。
3、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就外牆之管理使用,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限制,並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該區分所有權人 始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觀以原 告所提系爭大樓所屬華登天美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 「本社區害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 外觀使用,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立、設置 太陽能、廣告物、看板或任何破壞外觀之物件、無線電發 射基台及其他違章物等。」,可知就冷氣室外機設置於外 牆面之行為,並未經系爭大樓規約予以限制,原告亦未舉 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限制,此參卷附之本院現場 履勘照片所示系大樓5樓至15樓房屋之陽台外牆均經建商
統一於陽台外牆增設鐵框架以供區分所有權人放置冷氣室 外機之情亦明。
4、再者,系爭大樓為15層建物,5樓以上之各層房屋陽台外 牆因未有突出平台,均經建商統一於陽台外牆增設鐵框架 以供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放置冷氣室外機,另系爭4樓房屋 因陽台連接約定專用露台,且於該露台外牆有一突出平台 ,建商未再於該露台外牆之突出平台上增設冷氣室外機之 鐵框架,此有本院111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而依被告所提建商設計之四層平面圖,系爭4樓房屋之 冷氣室外機放置位置即係規劃於約定專用露台之外牆,此 並有證人張凱皓證稱:(問:證人在華燈建設公司擔任何 職務?)工務主任。(問:有關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華 登天美建案是否你也是擔任工地主任?)是。(問:關於 該建案冷氣機外機設置位置你是否清楚?)是。(問:【 提示原證一】當初規劃冷氣機外機的設置位置是否如原證 一照片所示?)是。(問:根據照片所示在五樓以上都有 設置鐵柵欄,為何四樓的部分並未設置?)因為那外部有 外凸樓板部分,為顧及冷氣外機施工人員安全,若沒有相 關可站立的地方,會設置安全柵欄。四樓部分因為有外凸 的陽露台,所以沒有設置安全柵欄。(問:當初建商的規 劃設計,有關四樓冷氣機外機是否就是規劃放置在原證一 所示外凸露台部分?【提示原證一】)是。(問:【提示 被證二】剛才原證一所提示的外凸露台放置冷氣外機的位 置是否就是被證二四樓平面圖以螢光筆標示AC的位置?) 是等語可參(見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系爭4樓房屋約定專用露台外牆之突出平台與系爭大樓5樓 至15樓房屋陽台外牆設置之鐵框架均屬建商所規劃施作之 冷氣室外機放置位置。
5、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 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 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系爭大樓4樓約定專用露 台外牆及5至15樓房屋陽台外牆既經建商分別規劃施作突
出平台及鐵框架,以供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放置冷氣室外機 ,並隨同完工之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交付予各區分所有人 使用,系爭大樓所屬華登天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亦未 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予以限制,就上開共用 部分由各層區分所有權人設置冷氣室外機使用即非不得認 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是以 ,被告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約定專用露台外牆突出平 台放置系爭室外機,既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未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情事,自非無權占有。(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773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9條、第821條規定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 屋陽台上方即系爭4樓房屋露台外牆突出平台上之系爭室 外機及所屬金屬框架拆除,將上開占用平台回復原狀並返 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