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兆豐
訴訟代理人 楊善淳
被 告 楊文魁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崢,嗣變更為林兆豐,並於民國11 1年2月10日出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上閤築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調整前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598元,調整後則為每月1,936元》, 詎被告於104年2月、108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計23期共44 ,19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多次書面 通知催繳未果,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 所載繳納期限內仍未支付。為此,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確實並未繳交系爭管理費,然伊並非不繳交管理費,而係 系爭社區與原告皆屬違法且不適格,並無任何理由向伊請求 給付管理費,伊一開始即將費用繳納給新北市政府,惟新北 市政府拒收,因此該些費用現皆保存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 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系爭社區107年度第11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房屋繳費對帳明細及系爭社 區110年度管理費、坪數、車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自認 確實沒有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繳納管理費之明細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8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29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