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089號
PCEV,110,板小,408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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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郭書瑞
施懷
被 告 武明進

訴訟代理人 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69巷與47巷2弄口, 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塗春秀駕駛訴外人惟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 士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6,063元(零件3,924元、烤漆29,148元、工資12,971元) ,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塗春秀高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處,致發生碰



撞,原告亦於警詢時自承非被告之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賓士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塗春秀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見被告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雙十路2段69巷往莒光路方向行駛,塗春 秀駕駛系爭車輛沿雙十路2段47巷2弄往47巷方向,同行駛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為左方車,塗春秀駕駛系爭車輛則為 右方車,依前開規定,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其看到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武明進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塗春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 年3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6032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其無肇事責任,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 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 ,063元(零件3,924元、烤漆29,148元、工資12,971元),有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 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 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4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5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29,148元、工 資12,971元,共42,66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 費用。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 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 ,被告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惟參諸系爭車輛駕駛 人塗春秀於警詢時陳述其於聽到煞車聲及碰撞聲始知兩車發 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告自



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40%之 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 ,598元(計算式:42,664元×60﹪=25,5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24×0.369=1,4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4-1,448=2,476第2年折舊值 2,476×0.369=9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6-914=1,562第3年折舊值 1,562×0.369=5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2-576=986第4年折舊值 986×0.369=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6-364=622
第5年折舊值 622×0.369×(4/12)=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2-77=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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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