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34號
TPAA,111,聲再,3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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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有關資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 )及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 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前判 決及前裁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 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先以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7年度再 字第36號裁定,將該條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 分移送本院審理;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後,再聲請再 審,嗣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重申「聲請人針對前判決及前裁定, 分別向原審及本院分別繳交4次裁判費,並無原確定判決書 所認之程序不合法,而聲請人再審判決上訴之所以被駁回, 係本院不當認定聲請人程序不合法逕自駁回上訴,故原確定



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規定。 」揆諸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請詳參本件前審書狀-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重新 予以審酌,顯然漏未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業已繳交4次裁判費是不爭事實,惟 由聲請人歷次所收受之裁判書,顯見裁判書從未敘明理由, 即有裁定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對於臺中市政府 法制局陳報之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 20019073號函內含「密封文件資料」內容,其封面上有「限 制當事人閱讀」字樣等情形,其理由全然未交代,且無視於 事關長期留存於各級行政法院之密封文件資料,全然未交代 95年1月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急字第0950000088號函秘 密函覆相對人,與94年5月28日X光片顯示之情形究竟為何, 有裁定「未據敘明」理由,亦即裁定未備理由之違背法定等 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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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