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 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 訟救助之餘地。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再審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 請人生活困難,於民國95年至111年間,歷經多年刑事訴訟 及行政救濟程序,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 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 用,且需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 提出第三人謝依凌、謝依娉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 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0年間先 後於本院聲請再審事件,迭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 人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聲請人雖提保證人謝依凌、謝依娉出 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併檢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係影 本而非正本,且依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94年間,距今達 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 之憑據。聲請人另提出保證人謝依凌、謝依娉110年之房屋 稅繳款書,惟僅憑該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尚難認上開不動產 真實情況為何。又聲請人所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 ,其列印時間為110年11月8日,距離本件聲請(收文日期為 111年1月22日),業已逾2個月以上,且該建物他項權利部 分載明已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324萬元、946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難遽以認定保證人謝依凌、謝依娉 確符合有資力之要件。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 111年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242號函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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