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74號
TPAA,111,抗,7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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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善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依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對抗告人實施 勞動檢查結果,並於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有未 依法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及短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 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規定,以110年2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 1515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8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抗 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1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向承辦人員提出訴願請求並說明因 公司內部行政作業因素,訴願書將於110年4月12日寄出,相 對人承辦人員既已同意,自屬遵期,抗告人提出訴願應屬適 法;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認抗告人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之行為提出陳述意見書,相對人發現該陳述與抗告人於受 檢時之陳述有出入時,本應依職權為調查,而非逕以抗告人 受檢時所為之陳述為斷,否則陳述意見即失去意義,且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相對人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抗告人之營業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 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 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並將 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民富街郵局,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 110年3月5日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應自110年3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 110年4月6日(星期二)即告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 110年4月 1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戳章 附訴願書可按,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抗告 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 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所規定。 是以,抗告人縱曾以電話口頭向相對人承辦人表示將於110 年4月12日寄出訴願書,已獲承辦人員同意,因不符上開法 條規定,難認係合法提起訴願;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大哥 大通話明細單,雖有顯示110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與相對 人承辦人員通話之紀錄,但時間上已逾本件法定訴願期間, 亦不足證明抗告人係於訴願期間以口頭提起訴願等情,已經 原審論駁甚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見,指稱相對 人之承辦人員既已同意抗告人於110年4月12日寄出訴願書, 自屬遵期,其訴願為合法,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抗告 意旨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行政法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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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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