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莊順漲
李秀卿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抗告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表人已由鄧明斌 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抗告人莊順漲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以106年4 月28日保國三字第A00000903796號函(下稱106年4月28日函 ),核定自106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 )4,634元。抗告人莊順漲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遂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認同原告於水利會期間所繳的 國民年金等同農保年金、加保年資。若有原告不在手頭的資 料、條款,亦應以電話或書面作告知。二、原告的妻子李秀 卿緣於同樣的事件,亦請求以均一原則處理。」嗣抗告人莊 順漲補正被告為勞保局,並追加李秀卿為原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被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及 追加之訴後,提起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經原審於110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向抗告人 莊順漲闡明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命其於10日內 具狀補正。抗告人莊順漲嗣於110年9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
正狀,補正被告為勞保局並追加抗告人李秀卿為原告、相對 人農委會為被告,及記載衛福部、勞保局、農委會及西港區 農會、臺南市西港區公所函文,惟僅臚列函文,未具體表明 就何特定函文或處分表示不服意旨,及提起何種訴訟類型。 又抗告人莊順漲補正被告為勞保局,然於補正狀記載勞保局 相關函文,係關於抗告人李秀卿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 農津貼)核定及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加保資格等爭議 函文,與抗告人莊順漲尚無關涉,難認抗告人莊順漲已合法 補正。另觀諸抗告人莊順漲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內容, 似主張老年年金給付金額過低,應改按老農津貼給付,若係 不服勞保局106年4月28日函核定老年年金給付4,634元,應 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惟依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給付查 詢資料所示,勞保局自106年4月起即逐月發放4,634元,另 抗告人莊順漲自承對老年年金給付原無異議,於領取2年後 知悉「國保」和「農保」不同,始有異議,是其遲至109年5 月11日始申請審議,顯逾法定救濟期間,上開老年年金給付 核定處分應已確定。況老年年金給付與老農津貼之法源依據 及請領資格均不相同,依現行國民年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 無賦予老年年金請領資格者得改領老農津貼之相關規定,是 抗告人莊順漲若欲請求作成核准老農津貼申領之行政處分, 亦應於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然抗告人莊順漲並未申請老農津貼,是本件亦無存在 老農津貼申請事件,原審亦無須再行闡明之必要。是抗告人 莊順漲起訴聲明及訴訟程序標的為何,尚有不明,其起訴於 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另抗告人莊順漲起訴後,於行政訴訟 補正狀當事人欄追加李秀卿為原告,並追加農委會為被告,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而抗告人莊順漲之起訴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 追加,應併予裁定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若起訴狀未表明上 開法定事項,其起訴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 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而追 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 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 許。
㈡經查,抗告人莊順漲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其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經原審於110年9月8日行 準備程序向抗告人莊順漲闡明,並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 抗告人莊順漲雖於110年9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補正 被告為勞保局,並追加李秀卿為原告、農委會為被告及記載 衛福部、勞保局、農委會及西港區農會、臺南市西港區公所 函文,惟僅臚列函文,未具體表明就何特定函文或處分表示 不服意旨,及提起何種訴訟類型,且補正狀記載勞保局相關 函文,係關於抗告人李秀卿老農津貼核定及農保加保資格等 爭議函文,與抗告人莊順漲尚無關涉,難認抗告人莊順漲已 合法補正,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以 其起訴不合法,無從為訴之追加,併予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衛福部駁回 函均謂若有不服,得以如何如何,至最終可提訴訟,卻不於 文中告知可行補救之方,勞保局亦以同樣方法對待抗告人; 抗告人係由農伴得知,分有農保、漁保,因此抗告人李秀卿 依法辦理加保農保,才2年多些,就被農會退還保費,解除 農保,實感無理;又諳法極少,遑論法條出處,故謹慎陳述 事實,細心書寫,起訴與追加之訴合法與否,因不懂法律, 多次求助法扶單位,亦不得解;勞保局來函中有關破壞體制 等詞句,實屬言重等語為指摘,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