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周鉅祐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 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 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 程序審理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 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至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 裁判)。
三、另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更名前為「臺灣
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代表人為林振榮,而再審原告於本件 行政訴訟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誤列其代表人為蔡景裕,因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毋庸再命其補正,而由本院逕列正確 代表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