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16號
TPAA,111,上,21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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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科根
送達代收林坤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York Milk Tea」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



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 、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同 年12月29日申請減縮指定商品為「冰品」商品,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3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903928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 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3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70 3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我國知 名咖啡品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相關系列商品「即品約克夏 奶茶」自89年開始銷售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 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清楚明確標示產地為臺灣,並無 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原判決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 其產地之虞時,本應調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市場交易之實 際情事,卻僅以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作為判斷依據,推 認「York」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地名,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1 08年5月6日進行市場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 在不透露任何商品內容與相關資訊的情況下,無關乎性別年齡層、學歷或是居住地,一般認定「約克夏」這個名字國人普遍認知多數會想到的是「狗狗品種」,與英國相關的 分別僅有英國約克郡4.9%及參加人2.8%,可知不論是「York 」(約克)或「Yorkshire」(約克郡)對我國相關消費者 而言,均屬罕見地名,則系爭商標自無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 ,且上訴人亦未曾遭消費者申訴有何誤導消費者或產地不實 等事宜。原判決未考量直接針對公眾進行調查之系爭市場調 查報告之結論,遽認定「York」為知名地點,並認定有指示 地理來源之作用,應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草寫字型之外 文單字「York Milk Tea」所構成,其中外文單字「Milk Te a」即為奶茶之意,為一種飲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予 人寓目印象為外文單字「York」結合「Milk Tea」飲品名稱 。觀諸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等內容,又由國內消費者均 可於實體咖啡店及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產自英國約克郡之紅茶 相關商品,由此可知,「York」(約克)係一英國城市名稱



,該地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之英國旅遊景點,且喜愛紅茶商 品之相關消費者更可知悉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係來 自英國Yorkshire(約克郡)。況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所使用 之商品「Yorkshire Tea即品約克夏奶茶」上亦載明「1886 年,在英國一個叫做約克夏(Yorkshire)的地方,英國人 開始經營一系列精緻、溫馨的小茶館,很快地,約克夏茶的 名聲傳頌整個北約克夏地區;一百年後這種榮景也未曾改變 。我們的採購人員參訪世界各地的茶園與咖啡園,尋找頂級 茶與極品咖啡。名聞遐邇的茶館座落於約克中心最富詩意中古街道『石頭街』(Stonegate),專賣高級茶葉及咖啡。 今天我們就將這樣的“頂級茶葉”完美呈獻給您。」益徵「Yo rk」(約克)確有表彰商品產地之情事。是於系爭商標註冊 時(107年3月16日),我國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 (約克郡)、「York」(約克)為英國地名、城市,則上訴 人以外文「York Milk Te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 用於「冰品」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該商品係產自於 英國約克郡的約克市或與該地有所關連之聯想。而上訴人為 我國法人,自承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成分或來源 實際上均無來自英國約克郡的約克市或與該地有所關連,是 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確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有使消 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 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市 場調查報告之問題為「提到"約克夏"您會聯想到什麼?」,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所調查之內容為中文「約克 夏」,而非系爭商標之外文「York」,二者並不相同,該調 查結果已難認具有參考性。況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樣本數僅 有1,000份,市調期間僅有1週,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以為 賺取酬勞之特定會員為受訪者,而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 者,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 顯過大,自難以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等語,惟上訴人 自承其就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所列3款圖樣,再觀諸該等 商品外包裝上均係標示英文草體「Yorkshire Tea」搭配「 即品約克夏奶茶」,核與系爭商標「York Milk Tea」圖樣 明顯有別;況上訴人在該等商品上合併使用其主要商標「BA RISTA COFFEE西雅圖極品咖啡」,該等圖樣始為上訴人表彰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自難以「Yorkshire Tea 即品約克夏奶茶」之聘請代言人、廣告行銷費用及銷售情形 ,即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而具有後天識 別性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 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11年3月31日春露有限公司製作之「 『約克夏』網路關鍵字分析報告」,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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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