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08號
TPAA,111,上,20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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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陳力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簽訂「107年地震體 驗車1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履約期限 自決標日(107年6月4日)次日起210日內(107年12月31日 )交貨。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辦理交貨及驗收,惟驗收不 合格,經108年6月3日及7月5日兩次複驗仍有23項缺失。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 模擬各級震度,僅震度7級一項的加速度值符合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規定,其他級數



(1至6級)皆無法符合;又地震體驗車的核心裝置(即起震 裝置)僅能進行旋轉、俯仰動作,且前後左右震幅不足,無 法進行前後、左右往復模擬真實地震情境,不符合系爭契約 規定;另外有車輛打造缺失,易造成水侵入車箱內(含地震 體驗區及控制系統室等);配線未固定致車輛行進間或運轉 時搖晃造成脫落、短路,影響車輛安全,以及履約期限為10 7年12月31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9日始辦理交貨,延 誤履約期限達119日,有履約進度落後20%(履約期限210日× 20%=42日)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等情事,認上訴人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 大」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的事由。經上訴人陳述意見,以及被上訴人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13日北市 消減字第10830488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法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申訴遭 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但理由中載明「本案 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客觀上可以履行之規 格載明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三軸動感平臺規格1.升 降(Heave)±10.9cm。2.滾轉(Roll)±8.5度。3.俯仰(Pi tch)±8.5度。4.上升加速度0.5g」,被上訴人亦已採用, 顯然在訂約時上訴人承諾可以提供如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 規格,但被上訴人要求者高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最高規格,此 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規定應為無效, 本為無效之契約約定,原判決卻認為係上訴人違約,有適用 法律不當之違法。㈡、無法精確顯示地震級數之問題係地震 體驗車在第2次複驗時已達到中央氣象局之地震分級標準, 僅有顯示之部分有誤差,該部分應係可以補正之輕微瑕疵, 因上訴人仍在契約履行之範圍期間內,被上訴人未予補正, 逕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也經原判決認上訴人沒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關於履約進度落後之情形。㈢ 、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地震體驗車漏水之情形,因漏水之情 形係被上訴人以高壓水柱直接沖擊門縫,此並非汽車之通常 使用,該部分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應不得以此要求上訴 人履行。原審法院未調查沖擊之水壓多少,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斷,乃未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判斷,屬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關於VR系統未與地震體驗車連動部分,經 上訴人否認,原審法院並未調查,且此部分及其餘原判決認 為瑕疵之部分,皆係在契約履行之期間內,仍屬上訴人可以



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逕為解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判決一 方面認為上訴人仍可以履約,另一方面卻容許被上訴人可以 解約,顯係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119日扣除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的105日後,逾期日數為14日,履約進度落後約6 .7%(14/210),未達20%以上的標準,尚難認屬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 形,應有違誤。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第 2目、第6目約定、第7條第2款及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第5節 第1點規定可知,除系爭契約外,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 說明書、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以及訪談紀錄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部分,均具有契約的拘束力 ,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遵守。如廠商文件(含投標文件 )的內容低於招標文件(含需求說明)約定,優先適用招標 文件;但廠商文件的內容較機關文件的內容更有利於機關時 ,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的內容為準,優先適用。而系 爭契約的履約標的為地震體驗車1輛,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 驗車應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訴人提出的 服務建議書,以及訪談紀錄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後應併 驗收項目部分等約定的效用,其中核心項目即為規格需求說 明書第6點第1款有關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然上訴人交付 的地震體驗車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辦理驗收時有未檢附地 震感測器軟體,有關震度控制、震幅、吋動功能無法檢測; 未檢附震度設定相關證明及無LED顯示器顯示震度;車輛設 置液壓腳架作為減低體驗震動時的車體晃動,實測液壓腳架 異常,無法驗收;震度感測器未檢附國家認可標準實驗室符 合震度標準的校驗報告等不合格項目,明顯未能滿足規格需 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有關地震體驗室之起震裝置的功能需求 。後來於108年6月3日及4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就地震體驗 室的起震裝置部分仍有:前後震幅僅±3.25公分、總震幅6.5 公分;左右震幅僅±1.5公分、總震幅3公分;震動頻率及震 動行程(震幅)無段變化未檢附相關證明;未提供震動方式 快速吋動功能相關證明;未檢附震度設定相關證明,且震度 未能顯示於體驗室內之LED顯示器;震度感測器未檢附國家 認可標準實驗室符合震度標準之校驗報告等不合格項目,無 法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前後、左右震幅須大於±8公分、 總震幅大於16公分;上下震幅大於±4公分、總震幅大於8公 分;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須為無段變化;震動方式 具備快速吋動功能,以及震度須顯示於地震體驗室內的LED 顯示器等功能需求,堪認確有無法模擬地震實際情境,缺失



情形情節重大。上訴人為此增設外掛設備,希望能提升平臺 效能,但於108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複驗時,前震幅0.5公分 、後震幅9公分、總震幅9.5公分;左右震幅±2公分、總震幅 4公分,仍不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前後、左右震幅須大 於±8公分、總震幅大於16公分的標準,且差距甚大。又起震 裝置下方雖新增前後、左右水平移動軸承設備,使起震裝置 能以手動設定進行水平、左右單次緩慢平移,但仍無法以震 動返復方式進行震動測試最大震幅。採手動設定方式測試水 平、左右平移時,前後平移幅度±6.25公分,總平移幅度12. 5公分;左右平移幅度±6公分,總平移幅度12公分,仍與規 格需求說明書的規定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委請國家地震中 心人員實測該地震體驗室2至7級震度時的最大加速度,僅有 震度7級模式符合中央氣象局定義的加速度範圍,其餘各級 (1至6級)的震動加速度值皆遠超出中央氣象局規定數值, 無法確實模擬各級地震時的搖晃程度。且第2次複驗時,實 測震動3級,地震體驗室內的LED顯示器僅顯示1級及2級;實 測震動5級,LED顯示器僅顯示1級、2級及3級;實測震動7級 ,LED顯示器僅顯示5級,無法正確顯示各級震動級數。綜上 ,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僅就核心項目即地震體驗室的 起震裝置部分,就有上述不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功能的 情形,無法模擬地震實際情境,難符系爭採購案提供民眾體 驗地震、推廣防災教育的目的、效益和功能需求,已足認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㈡、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已明確規定地震 體驗室之起震裝置的前後震幅、左右震幅、總震幅、震動頻 率及震動行程(震幅)、震動方式等功能需求,供有意參與 投標的廠商自我評估,提出符合機關需求的服務建議內容, 以供機關審核、評選。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知曉 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功能需求,自應提出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甚或優於被上訴人需求內容的規劃,然上 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雖載明地震平臺設備規格為「三軸動感 平臺規格1.升降(Heave)±10.9cm。2.滾轉(Roll)±8.5度 。3.俯仰(Pitch)±8.5度。4.上升加速度0.5g」,但沒有 否定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功能需求,且決標紀錄載明「一、 招標期間無廠商於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招標文件之釋疑……投標 廠商對本採購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且不降低投標 文件所承諾內容。……三、依評選會議紀錄所載,最有利標廠 商承諾事項:會加入兩套VR系統」等等,後續多次需求訪談 會議也沒有變更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規定功能,或有 何因上訴人服務意見書所提「三軸動感平臺規格」更有利於



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審定確認而應優先適用的情形。因 此,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仍應提出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 點第1款規定功能的地震體驗車;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 款第5目明定「震度設定為1~7級,各級震度之加速度範圍( gal)須符合中央氣象局定義,設定之震度須顯示於體驗室 內之LED顯示器」,現上訴人主張無精確維持各級震度及LED 穩定顯示的必要性等等,顯不足採。㈢、地震體驗車既為供 被上訴人人員行駛至特定地點提供民眾體驗地震教學使用, 掀門與車廂間隙間自應具備防範雨水滲入的功能,此為一般 汽車的基本需求。然被上訴人於第2次複驗時以消防水柱測 試,發現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其側掀門、後掀門與車 廂間隙防水措施無法防止水侵入車廂及滴落至下掀門踏板; 發電機室兩側開門上方無法密合,水侵入發電機室、車輛左 側下方儲存空間及整合控制系統室,經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 人提出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足認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 驗車不符合一般汽車所需配備的基本防水功能。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以強力高壓水柱刻意針對縫隙處噴水,難以避免 有水滲入情形,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於正常情況下不會 有滲水瑕疵,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等。然原審法院勘驗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的第2次複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有以消防水槍距離地震體驗車約2至3公尺處對地震 體驗車左側及右側車身,包含掀門接縫處灑水,水從水槍出 水孔射出時,初為水柱型態,隨後成水霧狀噴灑在側面車身 各處,前後時間不超過3分鐘。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於颱風 天或暴雨中行進,甚或清潔時,有以高壓噴槍噴發水柱直射 車身,以沖洗車身污漬或縫隙處灰塵,均不至產生有水滲入 ,甚至積水的現象,而被上訴人在不到3分鐘的時間內針對 體型較大的地震體驗車左、右側車身各處噴灑水霧,縱直接 噴灑掀門縫隙處,於短時間內也不應有水滲入,甚至積水及 室內物品遭水浸濕,拾起時有明顯水量滴落的情形。況依該 勘驗結果也確實有防水膠條脫落、損壞的情形,則該地震體 驗車難認符合一般汽車的基本防水需求,應堪認定。㈣、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缺失多屬輕微瑕疵,可輕易補正, 難認情節重大等等。然就部分配線保護套脫落、管線下垂未 固定的缺失,歷經驗收、第1次複驗及第2次複驗,已多次給 予上訴人補正機會,卻仍出現相同缺失,難認上訴人上開陳 述可採。又地震體驗車的核心項目即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 部分,實測結果距離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所定標準差 距甚大;上訴人也表示:以三軸動態平臺作為起震裝置,這 是設計的基礎,無法更改,如要更改就必須全部重造等等,



是難認此部分瑕疵輕微而可輕易改正。況就地震體驗車的設 備動力來源部分,上訴人使用的液壓油幫浦馬達有名實不符 的情形,難認符合誠信。原審法院認為上述幾項驗收不合格 的情形,即足以認定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不符合系爭採 購案的目的、效益及功能需求,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適法有據等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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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