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99號
TPAA,111,上,19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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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許鉦漳變更為陳文瑞,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1月15日全航字第1080270號函,向被上 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申請「6268F臺 中-埔里(地理中心碑)經國道6號線」(下稱系爭6268F路 線,全部班次84班)的部分班次16班,自臺中建國路起繞駛 高鐵臺中站,以便利沿線民眾往返高鐵需求(下稱系爭申請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6268F路線申請部分班次 繞駛之行駛動線,與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



客運)「6670臺中-高鐵臺中站-埔里-日月潭」(下稱6670 路線)多條支線競合,且6670路線目前營運車輛、設備尚能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另系爭6268F路線現行道路並無任何不 可抗因素,致影響連貫端點而需變更路線之情形,不符合公 路法第41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運管規則) 第35條規定,以109年5月13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0901099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案, 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判決無視臺中監理所109年11月4日中監運字第109 0317954號函謂南投客運自認無法適應大眾運輸需求函文, 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縮駛來增加往返班次載運尖峰時段人潮, 又載運需求亦即大眾運輸需要區分為尖峰時段之需要及離峰 時段之需要,無法偏廢,此為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卻僅 以108年10月至109年3月、108年5月至10月平均每班次載客 人數,論斷南投客運6670路線營運車輛及設備,尚能適應 大眾運輸需要,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㈡南投客運 自認尖峰時段無法適應大眾運輸需求,原審應予調查釐清, 有向臺中監理所調取南投客運6670路線之支線「6670D臺中 干城-建國路-建國北路-高鐵臺中站-中彰-國道3號-國道6號 -埔里-日月潭」(下稱6670D路線)107到109年度每班次平 均載客人數、週一至週日各日平均載客人數及1天內各時段 平均載客人數統計資料,以查明「南投客運尖峰時段及離 峰時段均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之必要,此經上訴人數次聲 請調查,均未置理,原判決徒以平均每班次載客人數資料已 足為由,遽認上開資料無調查必要,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證 據之違背法令,且未說明何以不調查或未採納之理由,亦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部分班次申請繞駛之路線為 「臺中干城-建國路-建國北路-高鐵臺中站-中彰-環河路-中 投公路-國道6號-埔里」,而南投客運6670D路線為「臺中干 城-建國路-建國北路-高鐵臺中站-中彰-國道3號-國道6號- 埔里-日月潭」,比較二者,在建國臺中路口經高鐵臺中站 至台74線成功交流道,重疊11.5公里;自中投大里交流道到 埔里站,重疊41.9公里,重疊里程計53.4公里。另南投客運 6670D路線埔里是核定的行經站位,於扣除「埔里-日月潭 」路段後,系爭6268F路線之部分班次繞駛申請案,與南投



客運6670D路線,僅高鐵臺中站往國道6號路線相異,其餘路 線幾乎完全重疊,被上訴人據以審認二者屬公路法第41條第 1項及運管規則第35條所稱之同一路線,核無違誤;又以南 投客運6670路線配置甲類大客車營運,每車至少可乘載40人 次,該6670路線自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之載客人數及 行駛班次數,計算平均每班次之載客人數為26.1人次,縱10 9年1月至3月存在疫情因素,以上訴人108年11月申請時,該 6670路線於108年5月至10月平均每班次載客人數,亦僅為20 .49人次,則被上訴人審認南投客運6670路線營運車輛及 設備,尚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並衡酌原經核准之系爭6268 F路線並無必須變更路線始能連貫兩端營運路線之情形,以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調取南 投客運6670D路線107至109年度在高鐵臺中站之平均每班次 載客人數,星期一至星期日之各日平均載客人數及1日內各 時段平均載客人數,以了解6670D路線為何要縮駛以增加載 運趟數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南投客運平均每班次載客人 數統計表,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 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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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