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24號
TPAA,111,上,12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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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拾天億即新北市私立皇佳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李金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1、2樓辦理幼兒園業務,核准招收幼兒總人數為51名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4日派員稽查 幼兒園,查得該園有未依規定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函報 被上訴人備查人員(下稱違規行為1)、實際招收人數(108 年7月18日稽查為57名、同年8月14日稽查為56名)超過設立 許可數額(下稱違規行為2)、擴大使用系爭建物之3樓(為 上訴人經營之皇佳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收托幼生8名(下 稱違規行為3)、現場採分科之注音符號教學(下稱違規行 為4)等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7年6月27日修 正公布,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47條第 1項、第49條第1款、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分按上訴人



上述違法行為之違規次數,以108年8月22日新北府教幼字第 1081571118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減少招收人數 5名,處負責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命立即 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提報改善計畫書及完成改善,及逾期未 改善,得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被上 訴人重行審查後,認前處分未載明核定減少招收人數之處分 期間,及漏載上訴人未依規定函報備查所進用之教保員何侑 蓁,爰以109年4月15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90670099號函(下 稱原處分),將前處分予以撤銷,另就108年7月18日、同年 8月14日查獲上開上訴人未依規定營運之違章事實,分按違 規次數,關於違規行為1部分,為第1次違反,處負責人罰鍰 50,000元;關於違規行為2部分,為第4次違反,處上訴人減 少招收人數5名,處分期間6個月(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 年2月25日止);關於違規行為3部分,為第4次違反,處負 責人罰鍰30,000元;關於違規行為4部分,為第2次違反,處 負責人罰鍰3,000元;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提報改 善計畫書及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嗣教育部 以上訴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上訴人不服之前處分已不存在等由,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742、74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23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間,上訴人亦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原審審理時,僅對違規行為2、3部分不服, 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超收幼兒部分裁處自108年8月 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減少招收人數5名部分違法;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擴大使用部分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撤銷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救濟 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原處分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若係在相對人法定救濟期間尚未屆滿 者,原處分機關即無權將原處分依職權撤銷。上訴人不服前 處分,已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 願審理中(法定救濟期間),另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明顯 意圖阻擾訴願決定之作成,自非合法,前訴願決定作成不受 理決定亦係違法,顯不符憲法第16條之精神。原判決竟再違



法稱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所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係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程序重開」之情形 ,核與本件前處分尚未進入行政法院救濟程序階段即遭原處 分機關撤銷迥異等語,增加人民行使行政救濟程序之不當限 制。㈡原判決稱被上訴人另作成原處分取代前處分,其性質 為第二次裁決,又稱前處分已生形式上存續力及執行力,則 原判決既認前處分有執行力,又認前處分被原處分取代不存 在,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並無於爭訟期間自 行撤銷前處分之合法性基礎,故同一內容之原處分,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而非第二次裁決;本件一開始就是沒有給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人才會將案情弄錯,也因此才會在 審理中自行撤銷前處分,足證沒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非沒 有影響,原判決認定本件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屬例外 規定之情形,係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作成之時間點為109年4 月15日,其內容竟要求上訴人為行為時之時間倒流至108年 間,執行內容於任何人皆無法實現,且裁罰基準已有修正, 被上訴人使用業已失效之裁罰基準,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原判決竟予維持,自有違法。㈢上訴人本身有幼兒 園及補習班之經營牌照,經營幼兒園係屬合法,根本沒有必 要如原判決所述之「藉由形式上經營補習班,卻提供幼兒教 保服務之迂迴及變形方式經營幼兒園」;定型化契約係被上 訴人所屬教育局提供制式範本,其內容即涵蓋膳宿,上訴人 與家長間係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簽訂 ,係於訴訟救濟期間受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簽名之家長亦 無異議,惟原審不查,一概推翻;上訴人之幼兒園在系爭建 物之1、2樓,補習班在3、4樓,補習及幼兒教育並非同一樓 層;被上訴人之稽查表並非在現場製作,而是用空白表格讓 上訴人員工簽名後,再回去自行製作,且上訴人沒有所謂藏 人之處,當天根本沒有稽查到任何被藏匿之兒童,被上訴人 有入民於罪之嫌,故原審認定之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 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審認108年7月18日稽查時 上訴人有超收幼兒,108年8月14日稽查時上訴人有超收幼兒 及擴大使用系爭建物3樓補習班收托幼生8名之違規行為,係 故意違反幼教法第8條第6項所定招收人數之限制及所定標準 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等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出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為稽查後所簽訂,且契約所示 之上課期間為108年11月5日或26日至109年7月31日,非稽查 時所進行之課程;而被上訴人於稽查現場,有與上訴人經營 之幼兒園現場人員當場清點人數,並確認稽查紀錄表記載情



形,始由現場負責人簽名,原處分所據構成裁罰基礎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超收幼兒人數及擴大使用情形等行為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核無 違法。況學齡前幼兒身心有待發展,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 足,需要全面性照顧,補習班無法取代並針對幼兒提供此種 教育與照顧之要求,否則無異容任可藉形式上經營補習班, 卻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迂迴及變形方式經營幼兒園,以遠低 於幼教法令所管制及要求之密度與成本而實質經營幼兒園, 造成立法者為保障幼兒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立法目的落空。 上訴人同時在系爭建物1、2樓經營幼兒園,並在3、4樓經營 補習班,且幼兒園補習班並無明顯區隔,係共用同一走道 之情形,更應嚴格認定,否則不啻容許可藉經營補習班方式 以規避相關幼教法令之管制。行為時幼教法第49條及第51條 規定處罰效果,僅係增列處罰減少招收人數有「一定期間」 之規範,其餘處罰效果內容及第1款之處罰要件並未修正, 則被上訴人以行為時(即107年2月22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5、6 為裁罰量罰輕重之標準據以處罰,並無不合。㈡被上訴人於1 08年8月22日作成前處分,而前處分裁處有關減少招收人數5 名部分,業已送達上訴人並生效,嗣被上訴人審認前處分未 載明核定減少招收人數之處分期間,及未依規定函報備查所 進用教職員工漏載教保員何侑蓁等,於109年4月15日撤銷前 處分,另作成原處分取代前處分,其性質為第二次裁決,非 屬不得為行政爭訟客體之重複處分,無一事不二罰問題。又 前處分所示已減少招收人數5名之處罰效果業發生效力,已 生形式上存續力及執行力,原處分仍為相同減少招收人數5 名之法律效果,並明確予以減少招收人數之6個月處罰期間 ,未加重處罰,且該效果仍係基於上訴人違規行為後所為之 處罰,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㈢本院108年度判字第 104號判決所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說明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程序重開」之情形,核與前處分尚未進入 行政法院救濟階段,於訴願階段即遭原處分機關撤銷,不生 程序重開問題,亦與該判決所指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而生 既判力之情形迥異,上訴人主張,均屬誤會等語甚詳。核諸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對於前訴願決定不服 之理由,及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 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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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