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 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緣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8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 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嗣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送達,聲請 人知悉後於110年6月8日聲請再審,未逾裁處權時效,本案 未逾時效應昭然若揭。本件地籍調查表記載、註記敘述明確 真實,相對人將測量錯誤原罪歸由不知情民眾承受,嚴重違 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請願權之立法精神。臺南市政府 違法頻仍,不斷繼以更大謊言瀆職圓飾,增建所有權登記竟 誆依辦理新建之法規辦理,圖利OO段807地號所有權人范秀 香,OO段313建號增建之建築物無緣由,新增OO段425建號, 遭人檢舉已撤銷OO段425建號登記產權。騎樓深度早已由4.5 米改為4米,建物邊界、外牆之外緣已改變,建築師騎樓地 面積仍依4.5米計算設計申建、違法辦理登記產權,訴願程 序進行中。以法定空地申請C棟增建案,工務局建管課違法
情事,訴願審理並地檢調查中。原確定裁定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顯未逾期)、第13款(知悉 在後情事)、第14款(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收受司法 文書係以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即採到達主義而不採發信主 義。故縱當事人發信時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到達法院時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屬逾期而為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既 係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裁定係於11 0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0年7月7日(星期三)止,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聲請意旨主張:前確定裁定於110年6月1日送達,聲請 人知悉後於110年6月8日聲請再審,有寄送郵戳可證,聲請 再審未逾期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聲請不合 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