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27號
TPAA,110,再,2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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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
王卿蘭
再 審被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芬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陳飛龍變更為周明芬,茲據其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再審原告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至再審被告之冷凍倉儲場所稽查,查獲 再審被告貯存之「Petite大福起司甜點」等85項食品(下稱 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認再審被告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 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735222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 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附表項次6、85合計處再審 被告12萬元罰鍰部分撤銷,並由再審原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惟再審被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被告部分 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 第16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



被告部分。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食安法第8條規定於第三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第15條則 規定於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食安法第8條第1項係對食 品業者從業人員、場所設備制度之管理,遇有不符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時,因未立即造成民眾健康受損,立法者給予 限期改正機會,屬第一層次之管制規範。而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係規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不得貯存、 作為贈品或販賣等等,蓋為預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添加物 入口損害民眾健康,立法者乃不再如從業人員、場所設備等 違反規定,給予限期改善機會,則屬第二層次之管制規範。 食品業者同時違反第一層次管制規範及第二層次管制規範, 依前開說明應採取併罰;反之違反第二層次管制規範,但遵 守第一層次管制規範,則因無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添加物 ,送進民眾之口,方得依食藥署107年7月18日FDA食字第107 9021850號函釋意旨,認無違反第二層次管制規範。 ㈡再審被告貯存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所違反者為食安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及第8條。其中違反第8條規定部分,業經再審 原告於「107年度食品冷藏冷凍倉儲業稽查專案查檢表」記 載「…一、食品良好規範準則…1.現場GHP查核結果…限期改善 ,不符合事項限於107年3月22日前確實改善完竣。…2.缺失 項目:1.冷凍庫見結霜。2.報廢物區未有明顯標示。3.個人 物品至於冷凍庫而未有標示…。」準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以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適用法規並無疑義。系爭食品確係為 再審被告之食品,且系爭食品已曾在SOGO忠孝店辦理14天北 海道展及Mochi café使用販售,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食品「 並非且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原料半成品」者,進而 作成系爭食品「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範管理 之食品,縱亦係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且逾有效日期,亦 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實有事實 認定之錯誤,構成法律評價錯誤,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查本案已發生前揭第二層次之違法事由(即貯 存逾有效日期食品,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而將違法 狀態停留在第一層次違法事由(即未防止交叉污染等食安法 第8條規定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倉儲管制), 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之情形。遍觀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並無食品「逾有效日期」之明文規定,自 不能形成「該食品業者倉儲所貯存的物品,如經查證確認並



非且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者,則 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範管理之食品。」之結 論。本案貯存之冷凍倉儲為再審被告所有,其對該冷凍倉儲 有場所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是其除負第一層次倉儲管制 責任外,對貯存食品逾有效日期,同時須負第二層次之食品 衛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區分為自己 所有,與非自己所有而為不同處理,然未能舉出如此區分之 法令依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㈣本案關於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究應適用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或第8條規定,涉及衛生主管機關過往執行食安 管制政策及將來執法之平等原則,亦為再審被告及其他食品 業者所認識。原確定判決見解既不同於以往實務見解,非不 可曉諭再審原、被告在上訴審程序中為適當之辯論,原確定 判決捨此不為,程序上已有瑕疵,實體上難謂無突襲裁判, 而有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貯存食品逾有效日期」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衛生管理」規定,錯誤 適用第8條「食品業者衛生管理」規定,並進而誤認本案之 法律效果為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與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71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85 號判決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等司法實務及食藥署107年7月18日FDA 食字第1079021850號函釋之法律評價不同。原確定判決有就 具體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起因於小山製麩所為推廣業務,提供少量樣品即系爭產 品予再審被告,作為國內市場接受度與可行性評估之試驗使 用,自始本無流通於市面販賣之可能。況系爭食品經再審被 告評估認為難以在國內市場推廣,雙方合作未果,再審被告 遂暫將系爭食品交由倉庫集中保管禁止出貨,自始至終絕無 流入市面販賣之可能,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係基於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為基礎,進一步為法 令適用,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一再爭執系爭產品為 再審被告所擁有之食品,其所執理由,僅係重申原審判決所 不採取之事實,任意為證據取捨之指摘,自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揆諸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立法 者制定該款有關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係基 於維護食品衛生安全,防止逾保存期限食品流入市面之立法



目的而設。足見食品業者縱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情況 ,惟若該等食品確實絕無流入市面販賣之可能性,自不得以 該規定相繩。系爭產品既自始至終絕無流入市面販賣之可能 ,參諸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情形 自不該當該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顯誤解原確定判決 之意旨,僅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實不可採。 ㈢況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稱「貯存」,應係指將食品為 販售於市面而為儲備之行為,又「有效期限」之定義,係指 在該產品所敘明儲存條件下之最終食用日期及販售日期,並 為廠商產品負責的日期。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系爭食品「 不可能拿出販售」,自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 件不合致。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 決、109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 等等判決之案例事實,是因為該等案件之食品經調查後,該 等案件之一審判決已認定逾期食品已有供消費者使用或對外 銷售之情形,與本件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因此,本件原確 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陳,有與本院向來見解不符或有重大 偏離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食安法第8條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 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 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 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食品業者倉儲所貯存的物品,如經查證確認並非且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者,則並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範管理之食品,縱亦係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且逾有效日期,亦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就本件系爭食品83項,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食品部分係為個人物品,餘均屬樣品,業於再審原告調查時即提出陳述書而為主張,且據提出再審被告與小山製麩所之會談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再審被告公司營業部通知書與試樣品(寄倉)清單等為憑,對照原處分附表所載各項食品之數量均不多,乃認定再審被告系爭食品部分係為個人物品,餘均屬樣品之事實,經核確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無不相符之處,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本院應以為判決基礎。又查,經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列有其各項產品名稱之簽收單予以比對,亦應無將系爭食品用於各該產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之可能,則原審判決復逕以冷凍庫內各項食品成箱錯落堆放,何者係屬待販售商品,何者則非,尚難清楚判斷,又酌以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甚久,足認再審被告有對於該冷凍庫之倉儲管制未見確實之情事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原審判決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部分,以再審被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違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對食品業者從業人員、場所設備制度之管理,屬第一層次之管制規範。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規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不得貯存、作為贈品或販賣等等,屬第二層次之管制規範。遇有違反二者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以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將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區分為自己所有,與非自己所有而為不同處理,然未能舉出如此區分之法令依據,就本件「貯存食品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衛生管理」規定,錯誤適用第8條「食品業者衛生管理」規定,誤認本件之法律效果為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再審原告之主張僅屬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歧異,依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而為主張,無非係就事實認定及法律構成要件如何涵攝而為爭議,查上開裁判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法律適用結果自亦不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食品係再審被告之食品,且曾在SOGO忠 孝店辦理14天北海道展及Mochi café使用販售,原確定判決 誤認系爭食品「並非且無可能係該食品業者產品原料、半 成品」部分,核係就前程序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 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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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