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4號
TPAA,110,上,7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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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於○○市○○區○○○號之「瑞成堂」建築物(下稱「瑞 成堂」),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決議逕列為 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乃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 號公告為市定古蹟。其間,時任「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之上訴人李金安及 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下 稱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於100年9月20日毀損「瑞成 堂」。經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對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除 陳國龍經檢察官通緝中)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 人建築物罪及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修 正前文資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確定。(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上訴人李金安張世欽等人、安居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上訴人李金安任代表人 )就「瑞成堂」之毀損,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惟其等均未履行,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權,乃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 2項(現行法為第104條第2項)代履行,並向上訴人李金安 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101年10月4



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得對渠等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於101年11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該署核發執行 命令在案。嗣上訴人李金安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出101年1 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表明先前以重劃會 名義於101年3月29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 10,546,366元,及101年9月10日繳交之「修復工程經費預估 」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上訴人李金安自 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瑞 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於102年1月18 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嗣就「瑞成堂」修復工程之主體工程發包施作 ,於104年8月10日竣工,其結算金額為32,940,649元。其後 ,上訴人李金安認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使用上開費用於非上 開「瑞成堂」毀損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致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 訴人李金安49,279,0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 2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處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 (下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金安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 )廢棄原審106年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李金安 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執行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 給付上訴人李金安37,502,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判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21,358,463 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金安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李金安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李金安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 付上訴人李金安16,144,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 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李金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金安起訴主張及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原審之答辯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李金安21,358,4 63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金安其餘之訴駁回,係以:
(一)依本院107年判決發回意旨可知,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 之規定,本應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得向義務人徵收代履 行之費用,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估計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義務人如同意預納,亦非 法之所禁。「瑞成堂」遭破壞後,重劃會文化局於101年2 月17日曾召開研商會議並決議:「瑞成堂」破壞後之經費支 付計兩大項,1.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先支付經費共10,546,3 66元,由重劃會於101年3月31日前一次匯入臺中市文化資產 管理中心(下稱文資中心)指定之帳戶;2.修復工程經費預 估44,355,500元:本項尚未發包,待發包後依文化局指定期 程及金額由重劃會撥付。重劃會遂依上開決議,於101年3月 29日將第一階段修復費用10,546,366元匯入文資中心,該中 心即開立收據予重劃會重劃會再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4,3 55,500元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並取得收據。嗣經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對行為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向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李金安於假 扣押執行程序中,曾委任代理人於101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 :重劃會上開所匯款項均為上訴人李金安個人籌措所得,因 文化局、地政局均命重劃會給付,始以重劃會名義代墊交至 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此實與上訴人李金安個人履行本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異等語。上訴人李金安又於101年11月2 8日出具聲明書、101年12月5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先前以重 劃會名義於101年3月29日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 費」10,546,366元及101年9月10日繳交之「修復工程經費預 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上訴人李金安 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瑞 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文資中心遂於102年1月14日函請 重劃會檢還2紙收據,並另行開立「繳款人李金安」之2紙收 據予上訴人李金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並於102年1月18日向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依上開各情觀之 ,重劃會匯款之10,546,366元及44,355,500元(合計54,901 ,866元)確係由上訴人李金安所支付,上訴人李金安亦同意 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撤回假 扣押執行時,除確定先支出10,546,366元外,其餘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代履行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



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斯時兩 造顯無從確定上訴人李金安因毀損古蹟之行為,依法應負回 復原狀義務所須支付費用之全部範圍,即無從依修正前文資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李金安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 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況兩造自始至終並未以書面締結 和解之行政契約。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向重劃會取回2紙收 據,另簽具2紙收據予上訴人李金安,僅能證明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已收受上訴人李金安所繳納上揭款項,無法佐證兩造 就回復原狀之費用達成和解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主張上訴人李金安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成立給付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云 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部分:參 以上訴人李金安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 書之記載,顯示101年3月29日重劃會代上訴人李金安繳交前 ,該款項早已支出完畢,故上訴人李金安於繳交10,546,366 元前,顯已知悉該款項屬「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 46,366元」。則上訴人李金安對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 「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之徵收費用, 已同意並如數繳付,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徵收費用之繳付,於 上訴人李金安繳交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符合修正 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後, 始向上訴人李金安徵收費用之意旨,則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債 務關係既已消滅,無再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出相關支出憑 據重新計算之必要。故關於「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 ,546,366元」部分,上訴人李金安爭執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僅 提出「瑞成堂結構緊加固工程」775,000元、「瑞成堂鋼棚 架工程」2,865,999元之驗收紀錄及竣工結算明細,其餘工 程項目之結算明細付之闕如,上訴人李金安就此部分僅應負 擔1,491,500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返還9,054,866元等語 ,即無理由。
(三)關於「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部分,為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預估之修復工程費,於代履行前先通知上訴人李金 安繳交,上訴人李金安雖同意繳付,但僅屬「預估」修復工 程經費,性質應僅屬預納款項,非確定之代履行費用。則修 復工程屬於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固應由 上訴人李金安以該預納款項負擔,然非屬於上訴人李金安應 負回復原狀責任之範圍,則不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⒈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修復遭破壞之「瑞成堂」,除已支 出經費10,546,366元外,另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



,其中主體修復工程已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發包,與得標廠 商於103年3月21日簽訂「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 」契約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補充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4年8 月10日竣工,結算金額32,940,649元。就此,上訴人李金安 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工項非屬其應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應返還17,033,033元乙節。原審遂就系爭工 程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下稱淡大鑑定委員會或鑑定人),鑑定其中「瑞成堂」修 復工程竣工結算所支出之32,940,649元,是否屬回復原狀所 必要。鑑定人依據上訴人李金安毀損「瑞成堂」後,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委託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之「臺中市市定古 蹟瑞成堂災後清理計畫報告」(下稱「災後清理計畫報告」 )所載內容及兩造所提供照片資料為鑑定依據。經鑑定人鑑 定後,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所造成瑞成堂之損壞部分及兩造 經費分擔原則如下:⑴門樓:屋面全毀,其餘構造毀損為70- 90%,需全面整修,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⑵ 右側圍牆:內埕左側圍牆牆體全倒僅剩部份牆基牆體,毀損 程度達90%。基於古蹟建築之整體性,局部修復所產生之材 質及色差,足以影響整體功能與美觀,故除破損修復部分外 ,牆面整體一致性之美化工程,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全部之 修復費用。⑶涼亭與正廳:屋面全毀,毀損程度100%,上訴 人李金安應負擔其餘構造毀損程度5-50%,依毀損情形基於 結構之完整性,需全面性修復,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全部之修 復費用。⑷地坪及草坪:挖土機行進路線所造成地坪、草地 之損壞,應納入損壞修復之範圍,且基於地坪材質之一致性 ,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負擔。⑸其餘豬圈、廁所、土埆倉 庫、舊有水井與洗手台、卵石砌洗滌池、化胎、黃嚴毅墓碑 等殘跡、電氣配(分)電盤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 、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配管線工程及消 防設備工程等,免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⑹假設工程:工務 所(臨時辦公室)、施工安全維護及警告設施、既有施工圍 籬美化(含竣工拆除)、外部搭鷹架及防塵網等17項。經審 視均為工程啟動所必要之應辦事項,應由上訴人李金安全額 負擔。⑺間接工程費:計含工程品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 管理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工地營造保險費及營業稅等5 項,應按直接工程費上訴人李金安及臺中市政府應分擔之金 額,按比例計列。據此,鑑定結果原為:上訴人李金安應負 擔其中21,946,794元(下稱原鑑定報告)。嗣經兩造就鑑定 結果表示意見,鑑定人再予審查後,另以109年7月29日函修 正原鑑定報告(下稱修正鑑定報告)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金



額為19,019,913元(應為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 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原審法院認為鑑定人之修正 鑑定報告意見應屬合理,堪予採信。上訴人李金安主張若干 項目不應由其負擔全部,應依破壞比例分擔,或因美觀因素 非屬回復原狀範圍等語,並無可採。
 ⒉本件「44,355,500元」部分,其中就瑞成堂修復工程已發包 結算之32,940,649元,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19,019,912 元,如前述,而上訴人李金安毀損之範圍既已修復完成,則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預估修復工程費44,355,500元中,應有11 ,414,851元(44,355,500-32,940,649)並未發包,此部分 依法即應返還上訴人李金安
(四)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 回復原狀之義務,須依修正前文資法及行為時「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下稱古蹟修復或再利用 採購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採購,除辦理「工程採購」項 目進行緊急搶修、修復外,仍須辦理「勞務採購」,即規劃 設計修復範圍及監造:  
 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據此辦理「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規劃 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及因應計畫書製作」(下稱「計畫 書製作案」),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為10 2年2月18日,契約金額為2,576,298元。依此採購案工作邀 標書所載內容可知,此一採購案,即為前述「市定古蹟瑞成 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的規劃設計、計畫書製作、監造、查 驗、協驗等勞務採購,二者直接相關,其中包含「修復工程 」及「再利用工程」2部分,而就瑞成堂修復及再利用工程 已發包結算之32,940,649元,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19,0 19,912元,其餘13,920,737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 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計畫 書製作案」費用2,576,298元,亦應按同一比例分攤,即上 訴人李金安應負擔其中1,487,553元(2,576,298×19,019,91 2÷32,940,649),其餘1,088,745元則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負擔(2,576,298×13,920,737÷32,940,649)。 ⒉另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 程報告書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委託專業服務案」)之 勞務採購案,由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簽約日期103年2 月5日,契約金額1,595,000元。依據本件採購案之邀標書所 載內容可知,此採購案主要係就瑞成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 工後修復狀況紀錄保存,及其他影像光碟之製作等,雖非屬 上訴人李金安直接毀損行為所致,惟部分仍與上訴人李金安 之毀損行為致有保存記錄之必要相關;然亦有部分係本於古



蹟本身之歷史、修復過程及為將來再利用所為之紀錄,核屬 古蹟再利用之行為,與上訴人李金安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無關 。惟因無法嚴格區分兩造各應負擔部分之金額,依職權裁定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各797,500元,較符公平原則。 ⒊以上兩部分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代履行後,得自未發包之11,414,851 元扣抵之。
(五)有關「瑞成堂」保全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李金安毀損「 瑞成堂」,致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須為緊急處理與修復且避免 再遭破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委託保全公司駐守巡邏,與 上訴人李金安毀損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屬合理之必要費用。又「瑞成堂」修復工程係於105年2 月2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至修復工程驗收完畢之日 ,堪認上訴人李金安已履行其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驗收完 畢後所支出之保全費用,即非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主張其支出之保全費用包括:102年全年1,015,220 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月31日至6月14日止)4 66,120元、105年3,451,000元、106年(3月至12月)1,100, 155元、107年(1月至12月)1,341,828元、108年(1月至12 月)1,380,000元,其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105年保 全費用3,451,000元,非全屬瑞成堂之保全費用,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又無法提出各處文化資產之保全費用明細表,原審 比照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支出且時間最接近的103年4至6月 間瑞成堂每月保全費用112,892元,估算瑞成堂105年1月1日 至2月26日保全費用為210,732元(112,892+112,892÷30×26≒ 210,7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李金安所應負擔者 ,包括102年1,015,220元、103年(1月、2月、4月、5月、5 月31日至6月14日止)466,120元、105年(1月1日至2月26日 )210,732元,合計1,692,072元,超過部分應由上訴人臺中 市政府自行負擔。此部分屬上訴人李金安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後,亦得自未發包之11,414,851 元扣抵之。
(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106年至108年「瑞成堂」環境維護 費用,與上訴人李金安因毀損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關, 全部均不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    
(七)上訴人李金安雖同意支付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支出之「瑞成 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修復工程經費預 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經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代為履行,經必要合理計算後,逾上訴人李金安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部分,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李金安



應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退還其餘額。而上訴人李金安同意如數支付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已支出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 ,此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至於瑞成堂「修復工程經費預估」 44,355,500元中,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發包結算之32,940,6 49元,上訴人李金安應負擔19,019,912元,其餘13,920,737 元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負擔,而預估修復工程費剩餘未發 包之11,414,851元,應返還上訴人李金安。另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所支出「計畫書製作案」費用2,576,298元,應由上訴 人李金安負擔其中1,487,553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 「委託專業服務案」費用1,595,000元,應由上訴人李金安 負擔2分之1即797,500元。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支出之保 全費用,應由上訴人李金安負擔1,692,072元。以上合計上 訴人李金安得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返還之金額為21,358,4 63元(13,920,737+11,414,851-1,487,553-797,500-1,692, 072=21,358,463),故上訴人李金安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返還37,502,750元,於21,358,4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
(一)修正前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 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 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進入古蹟指定之 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查 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 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 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之全 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第95條規定:「(第1項) 有前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第2項)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 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準此,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負有 就其所損害部分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如負有回復原狀之行



為義務而不為者,得逕由上開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應回復 原狀之義務人徵收費用。又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之規 定,係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核與行 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 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應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辦理代履行之委託,始符合 行政執行程序,有所不同。是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前,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惟義務人 如同意預納,亦非法之所禁。另為避免代履行後,回復原狀 之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對其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強制執行。此外,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 第2項規定,係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所負回復原 狀的行為義務,是其得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範圍,自須對應 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計算。(二)經查,坐落於○○市○○區○○○號之「瑞成堂」,經文化局暫 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100年7月11日決議逕列為暫定古 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乃於100年9月29日公告為市定古蹟。上訴人李金安與張 世欣等人於100年9月20日共同毀損「瑞成堂」,上訴人李金 安及張世欽等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公 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修正前文資法第94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確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認上訴 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就「瑞成堂」之毀損,依 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 惟其等均未履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職 權,乃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並向上訴 人李金安及張世欣等人、安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10 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得對渠等之財產 於54,901,8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11月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 ,經該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上訴人李金安假扣押執行 程序中提出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5日同意書, 表明先前以重劃會名義分別於101年3月29日、101年9月10日 繳交之「瑞成堂遭破壞後已支出經費」10,546,366元、「修 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合計54,901,866元,均為 上訴人李金安自行籌措,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 押之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李金安為破壞「瑞 成堂」之共同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1項規 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 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和解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無法經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而排除,經由相互退讓以解決爭執之 契約。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 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又行 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 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221 條規定:「(第1項)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1 5條、第217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3 項)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可知行政訴訟上之和解,乃指 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並以 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查「瑞成堂」遭破壞 後,文化局先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又於101年2 月17日與重劃會召開研商會議,該會議決議略以:「瑞成堂 」遭破壞後經費支付計兩大項,其中遭破壞後已支付經費共 10,546,366元,由重劃會於101年3月31日前一次匯入文資中 心指定之帳戶;另修復工程經費預估44,355,500元,尚未發 包,待發包後依文化局指定期程及金額由重劃會撥付,若未 依期限或金額撥給,重劃會承諾即刻停工。上列經費為墊支 款,重劃會主張若未緝獲真兇時,該經費得列入重劃共同負 擔,惟該節非文化局權責,須重劃會另案與地政局討論。文 化局即依上開決議於101年3月23日將上開資料函送重劃會重劃會於101年3月29日將第一階段修復費用10,546,366元匯 入文資中心,該中心即開立收據給該重劃會。嗣上訴人李金 安及張世欣等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公 訴後,重劃會依上開會議決議墊支「修復工程經費預估」,



而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4,355,500元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 ,再由文資中心於同年10月4日出具收據。重劃會另於101年 9月19日發函文化局,重申該會繳納系爭兩項費用54,901,86 6元,係由重劃會理事即上訴李金安個人籌措交由重劃會 代墊繳納。嗣經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李金安及張世欣 等人、安居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向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後,上訴人李金安假扣押執 行程序中,以上開所匯款項均為上訴人李金安個人籌措所得 ,因文化局、地政局均命重劃會給付,始以重劃會名義代墊 交至文資中心保管款專戶,此實與上訴人李金安個人履行本 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異為由,委任代理人於101年11月2 6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李金安並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聲明書 ,重申系爭兩項費用54,901,866元,係由其本人自行籌措經 費,重劃會代為繳納;又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代理人於10 1年12月3日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稱:如果上訴人李金安 表明重劃會先前匯款為其所有,且願將該筆金錢做為文化局 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撤回, 上訴人李金安乃於101年12月5日出具同意書,再度重申同意 前開金錢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即 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遂於102年1月18日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出撤回假扣押 執行狀。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14日函請重劃會檢還 2紙收據,並另行開立「繳款人李金安」之2紙收據予上訴人 李金安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依上開各情觀之,重劃會匯 款之系爭兩項款項合計54,901,866元確係由上訴人李金安所 支付,上訴人李金安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代履行「瑞成堂」回復原 狀之費用。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8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時,除已確定支出之10,546,366元外,其餘代履行「瑞成 堂」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修復工 程採購契約係於103年3月21日簽訂),斯時兩造顯無從確定 上訴人李金安因前揭毀損古蹟之行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所須支付費用之全部範圍。此外,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向重 劃會取回2紙收據,另簽具2紙收據予上訴人李金安,僅能證 明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收受上訴人李金安所繳納上揭款項, 無法佐證兩造就回復原狀之費用達成和解法律關係。是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主張上訴人李金安於行政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中,與其成立給付54,901,866元之和解法律關係,並 不可採(參見原判決第43至47頁),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



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所稱兩造成立和解之時期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定由法院試行和解,並作成 和解筆錄之情形,難認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臺中市政 府主張兩造成立類似訴訟上之和解云云,核無憑據,原判決 就此雖未論述,然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兩造 既未締結和解之行政契約,亦不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主張原判決理由未論述兩造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法律 性質為何,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四)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 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 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 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 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 受損害;⒊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 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 第2項規定,代為履行毀損古蹟之行為人依法所負回復原狀 之行為義務,是其得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範圍,自須對應義 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計算,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李金安已支出之費用,逾越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李金安應得向原受領該款項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退還 其餘額,至於該款項其後之用途為何、修復之古蹟所有權為 何人等情,均不影響前開不當得利義務人之判斷。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以「瑞成堂」之所有權人為黃姓家族,屬私人所有 ,「瑞成堂」因修復而增加之利益,係歸屬該屋之所有權人 ,並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機關取得,故上訴人李金安請求返 還修復後「瑞成堂」所增加使用收益價值之不當得利,對象 應是「瑞成堂」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且「 瑞成堂」相關修復再利用工程之費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均 已支付予承攬工程之得標廠商,其並無保留該等修復再利用 工程費用之金錢上不當得利,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法律見 解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混淆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代履行費用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李 金安起訴主張其因毀損古蹟,先前預納代履行費用54,901,8



66元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扣除回復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應予返還,其請求權基礎係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5第33至38頁)。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二、怠金。」第29條規定:「(第1項)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 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 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 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執行機 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 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 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 履行之期日。」可知代履行係指可替代性之作為義務,義務 人不履行而經由法定程序告戒仍不履行時,由義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強制踐行該義務,並由行政機關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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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