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19號
TPAA,110,上,11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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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令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報及 查得資料,認上訴人涉高價申報電話儲值卡出口,就同批貨 物旋以快遞貨物低價報運進口,以此方式於民國100年5至6 月期至104年3至4月期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49,938,705元之情事,並冒退營業稅合計1 2,361,811元,被上訴人乃據以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12,36 1,811元。
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278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理。經原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  載。
三、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趙令富與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海崴,連 同案外人臺灣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之員工方 秀利等刑事共同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係假借上訴人及 丞鷹公司對香港TALENT POLYTECH LIMITED(下稱香港TALEN T公司)外銷電話儲值卡之名目,共同從事假出口冒退營業 稅之不法行為,致使上訴人不法獲退本件營業稅12,361,811



元,並使丞鷹公司不法獲退營業稅6,160,025元等犯情,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下稱士 林地院刑事判決)認並論罪在案(查該案嗣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趙令富、林海 崴、方秀利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
㈡又其中丞鷹公司101年5月至104年4月間並無對香港TALENT公 司出口電話儲值卡,卻虛報外銷之零稅率銷售額,致不法冒 退營業稅6,160,025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乃對丞鷹公司 追繳其中營業稅59,462元及其餘6,100,563元,丞鷹公司就 追繳營業稅6,100,563元部分聲明不服,案經另案原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465號行政判決認定,丞鷹公司對香港TALENT 公司外銷電話儲值卡係假出口冒退營業稅,稽徵機關對丞鷹 公司追繳冒退之營業稅款於法並無不合,雖然丞鷹公司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該案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96號行政判決駁 回丞鷹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先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出口系爭電話儲值卡予香港TALENT公司之物 流方面:
⒈查案外人趙令富自99年10月25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其夥同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海崴及案外人方秀利,係假借 本件上訴人外銷電話儲值卡予香港TALENT公司之名,共同 從事冒退營業稅之不法行為,實則依下列物流等事證分析 ,本件上訴人並「無」對香港TALENT公司具有外銷貨物之 事實:
⑴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海崴於本件被上訴人詢問時證稱: 上訴人負責人趙令富於99年設立群永公司,其即任職於 該公司負責業務,大概100年間開始做電話儲值卡買賣。 關於本件所涉電話儲值卡是賣給香港TALENT公司,聯繫 窗口是陳華等語(談話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32及369頁) 。其於本件冒退營業稅12,361,811元之刑案偵時,亦 為相同之供述,係有卷外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⑵至於刑案共犯方秀利則於臺北關訪談陳稱: ①伊係任職於丞鷹公司,因群永公司林海崴邀請一同合作 ,即配合將電話儲值卡出口至香港,再原箱原貨快遞復 運進口,貨物未實際出口,目的係為冒退營業稅等語明 確(談話紀錄參原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275至2 7 7頁)。
②又關於安排不實物流作業之操作手法,亦有方秀利於刑 案偵時供稱:電話儲值卡是賣給國外香港地區的廠商 TALENT,廠商全名伊只記得TALENT,是用航空貨運,合



作貨運行是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 公司),負責報關的業者也是萬國公司,該電話儲值卡 是塑膠卡片,丞鷹公司與上訴人一起研發IPTV卡,就是 網路電視,可以從網路看電視,須要透過網路,手機及 電腦都可以使用,林海崴比較熟悉如何使用IPTV卡,是 林海崴告知有這樣的生意,說客戶需要這樣的儲值卡, 所以要伊一起來做,伊自己沒跟香港的TALENT公司聯絡 過,都是林海崴負責聯絡,因為當時該生意是林海崴接 洽等語。
方秀利復於原法院另案之冒退營業稅案件到庭證稱: 電話儲值卡貨物會寄到香港上興快遞公司(下稱香港上 興公司)係因為林海崴告知寄到那裏。伊不清楚香港TA LENT公司進口電話儲值卡作何用途,伊都透過林海崴接 這個單子,伊只知道可以結合網路電視,伊沒有跟香港 TALENT公司接洽過語(筆錄參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65號卷第217至219頁)。
方秀利亦於臺北關訪談陳稱
伊出口電話儲值卡係與萬國公司接洽,且係與萬國公司 劉漢祥經理聯繫,以確認是否完成報關手續(談話紀錄 參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275至276頁)。復 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回國內之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伊係由群永公 司林海崴經理指導,並經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 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與鉅威公司相互 匯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不實出口 之目的係為了退營業稅等語(談話紀錄參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276至277頁)。 ⑶再依代辦上訴人出口貨物之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於 臺北關訪談時,陳稱:系爭貨物出口前之運送係由該公 司配合運通公司,到上訴人公司收取運送至永儲,再由 上訴人將報關文件以E-MAIL或傳真給萬國公司,辦理報 關及進倉事宜,萬國公司應上訴人要求,直接將出口貨 物寄送給香港上興公司,並非寄送給香港TALENT公司等 語(參原處分卷第206至205頁)。
⑷復依代辦上訴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於臺北關訪談時,陳稱:該 公司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上興快遞公司等語(參 原處分卷第188頁)。
⑸另依臺灣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上興公司)進口部 經理陳春為於臺北關訪談時,陳稱:香港上興公司為該



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 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方秀利之指示,將上訴人及訴外 人丞鷹公司2家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 司再寄回臺灣上興公司,並由方秀利自行至臺灣上興公 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該公司以每公斤180元收取費 用,再以每公斤10元支付東慶公司報關費用等語綦詳( 參處分卷第184至183頁)。
⑹上述萬國公司、上興公司、東慶公司乃實際辦理系爭貨物 進出口之人,對於運送情形最為知悉,每批進出口模式 相同,復與上訴人素無恩怨,殊無在臺北關通知談話時 ,為上訴人不利陳述,謊稱上訴人是原箱原貨再進口之 理。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本件對香港TALENT公司之外銷 交易並非真實,核屬有據。
⑺據臺北關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下稱陸委會 香港事務局)協查本案買受人香港TALENT公司購買上訴 人塑膠電話卡相關事宜,復據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 覆稱:「本組於本年(104年)4月27日函請香港TALENT 公司回復有關電話卡等相關問題,並於104年4月30日接 獲自稱是香港TALENT公司員工吳小姐來電告稱,其負責 人不認識……群永實業有限公司,TALENT公司亦非從事塑 膠電話卡買賣……。」等語,有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 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可稽(參原處分 卷第211頁),顯見香港TALENT公司既非從事與電話儲值 卡相關業務,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與香港TAL ENT公司長期交易往來,已與常情相違。上訴人雖主張陸 委會前開函文不足採信云云,然陸委會前開函文係據香 港TALENT公司員工吳小姐就其以公司員工之身分經歷所 為之陳述,陸委會據以製成函文回覆臺北關,且該員工 與上訴人素無相識,衡情亦無故意為不實不利於上訴人 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
⑻況方秀利亦於原另案之冒退營業稅案件到庭證稱:伊不 清楚香港TALENT公司進口電話儲值卡作何用途,伊都透 過林海崴接這個單子,伊只知道可以結合網路電視,伊 沒有跟香港TALENT公司接洽過等語(參原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65號卷第217至219頁)。倘若上訴人主張之出口 報單為真實交易,則上訴人長期出口系爭貨物予香港TAL ENT公司,金額甚大,然經手人方秀利竟對於其所出口貨 物之用途不甚清楚,與香港TALENT公司亦從未接洽過, 所寄送之地點又係香港上興公司,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有 出口銷貨予香港TALENT公司,委無足採




⑼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海崴雖於原法院另案之冒退營業 稅案件到庭證稱:有關香港TALENT公司的訂單,伊係與T ALENT公司的陳華聯絡,系爭儲值卡係用來收視IPTV使用 等語。然林海崴亦陳稱其不認識香港TALENT公司的負責 人(參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卷第229頁背面), 果若上訴人係由林海崴與香港TALENT公司接洽,且又長 期有交易,金額又甚大,則衡情林海崴應能很清楚知悉 香港TALENT公司之負責人陳華,然林海崴竟陳稱:伊自 己在海關大樓打電話給陳華,陳華跟伊說他不是陳華等 語(參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卷第230頁),林海 崴竟對與其長期交易之人,無法提出其詳實資料,實與 常情相違,林海崴所稱上訴人有與香港TALENT公司為真 實交易等情,顯難信為真實。
⑽上訴人主張係向國內鉅威公司採購國內3大電信業者之儲值 卡,外銷至香港TALENT公司,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報運之出 口貨物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話儲值卡(出口 報單等參原處分卷第175、369、202至200、169至108頁) 。然查,依該等國內3大電信商說明儲值預付卡之使用方 式,可見國內3大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僅限國內使用 ,未提供國際漫遊服務,無法於國外使用,且無法於國外 直接購買,衡情香港TALENT公司並無購買我國電信公司儲 值卡之需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無外銷電話儲值卡予香 港TALENT公司之事實,即非無據。
⑾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儲值卡係用於該公司與鉅威公司、丞鷹 公司共同研發所謂IPTV系統上,可直接在大陸收看臺灣之 電視節目,並提出鉅威公司IPTV平台企畫書為證(參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5至第16、第35至第68頁) :
惟查,倘依上訴人主張其與鉅威公司、丞鷹公司共同研發 IPTV系統,而具有3大電信所不知,可結合電話儲值卡在 大陸收看臺灣電視節目之商機,則依常情理應有支出研發 成本及費用。然依上訴人、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101年至1 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明細表均申報為買賣業, 上訴人、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之損益表未列有研究費(參 原卷一第420至501頁),並無申報研發人員等相關成本 費用,且查鉅威公司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 負債表之固定資產並無申報該企畫書所載之播放器、伺服 器等機器設備(參原卷一第434至444頁),上訴人主張 其與鉅威公司、丞鷹公司共同研發開發IPTV軟硬件,顯係 不實,核無足採。況依上訴人所提上開IPTV平台企畫書內



容,亦無關於IPTV系統與電話儲值卡之關聯性之記載,而 電話儲值卡如何使用該系統,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香 港TALENT公司任何資料或該公司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儲值卡 之實際收貨證據,自難認定儲值卡係供所謂IPTV系統之儲 值卡使用及上訴人與香港TALENT公司交易之存在。 ⒉按臺灣上興公司係總公司,香港上興公司係其分公司,即 臺灣上興公司係掌控其所轄分公司各項事務之法人。並且 臺灣上興公司經理陳春為已證陳,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 國公司代理上訴人出口報關之貨物後,隨即依據方秀利之 指示,將上訴人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 寄回臺灣上興公司,並由方秀利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以現 金支付運費及領貨,該公司以每公斤180元收取費用等語 綦詳,已如上述。原法院亦再發函詢問臺灣上興公司有 關情節,該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具狀回覆表示其所管「香 港上興公司沒有跟香港TALENT公司的人接洽過」「都是透 過方秀利小姐的指示通知何時會有貨到香港上興再直接安 排寄回臺灣」等情明確(參原法院卷二第452頁)。 ⒊又因刑案共犯方秀利陳稱,其原箱原貨出口事宜,係委託 臺灣萬國公司辦理出口寄送貨物及報關等,已如上述。並 且臺灣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於臺北關訪談時,陳稱 萬國公司應上訴人要求,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至香港上興 公司收受,又提單係記載香港上興公司之收貨地址為「香 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貨物並非 寄送給香港TALENT公司等情(參原處分卷第202、205至20 6頁),亦如上述。再因臺灣萬國公司係委託香港飛駒空 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駒公司)辦理香港地區之送貨事 宜,原法院則透過陸委會香港辦事處等,向香港飛駒公 司為詢問。嗣109年9月14日經香港飛駒公司答覆:其確係 臺灣萬國公司之香港代理商之一,亦有處理卷附託運單( 即原卷二第464頁)之香港地區送貨事宜,並且其實際 係送貨至託運單所示地址「香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 華中心4字樓12室(註:係香港上興公司之地址)」等情 可佐(參原卷二第458至464頁)。
⒋綜言之,貨送買方始為交易常態,惟上訴人卻將貨送快遞 公司香港上興公司,而非送交買方TALENT,此經刑案共犯 方秀利、上興公司、萬國公司、香港飛駒公司等一致證述 貨物係送至香港上興公司收受,並非送到香港TALENT公司 等情明確。並且香港TALENT公司負責人不認識上訴人,該 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業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所 出口貨物確實係交付予買方香港TALENT公司收受,自難認



所述對香港TALENT公司之外銷交易屬實。 ㈣關於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予香港TALENT公司之金流方面: ⒈營業銷售貨物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要件除須符合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各款規定外, 尚須於外銷貨物因此取得外匯收入,然按中央銀行外匯局 提供資料顯示,系爭期間內上訴人取得外幣款項之匯款通 知書其「匯款人」名稱雖經記載為TALENT公司,惟該匯款 人之地址竟是「RM.5,5F.,NO.18,LN.48,XINGSHAN RD.,NE IHU DIST.,TAIPEI CITY 114,TAIWAN(R.O.C)」(參原 卷一第522、526至534頁),該址實屬國內鉅威公司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之英譯(參原 卷一第324頁)。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刻意安排形式上 之金流紀錄以掩飾假出口之不法行徑,即非無據。 ⒉次查,上訴人本件100年至104年雖申報外銷電話儲值卡予 香港TALENT公司,總共產生上述外銷零稅率銷售額達249, 938,705元,然自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明細資料可知( 參原卷二第105頁共32筆及第107頁資料編號25以下共9 筆),上訴人本件僅獲有41筆(32+9)美金外匯,其中10 筆美金6.78元至6.63元不等之款項係匯費(即原卷二第 107頁資料編號26、27、30、31及第105頁資料編號34、36 、37、40、42、43;匯費之計算方式參原卷一第524頁 ),該等匯費合計為美金66.57元(6.78+6.65+6.65+6.67 +6.65+6.65+6.63+6.63+6.63+6.63)。另有「境外TALENT 公司」於102年9月26日、103年5月26日至28日、103年9月 15日至23日等期間,先後以其開設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 SCSBHKHH)之「600026」號銀行帳戶(匯款單等參原卷 一第524至534頁),對上訴人匯款10筆款項,分別為美金 45,438.22元、93,449.85元、86,982.55元、108,066.33 元、108,064.35元、108,064.35元、108,066.37元、108, 066.37元、85,413.37元、62,758.37元(即原卷二第10 7頁資料編號25、28、29、32、33及第105頁資料編號35、 38、39、41、44),前開款項合計為美金914,370.13元( 45,438.22+93,449.85+86,982.55+108,066.33+108,064.3 5+108,064.35+108,066.37+108,066.37+85,413.37+62,75 8.37)。
⒊然而,該等美金914,370.13元之匯款人實際「並非香港TAL ENT公司」,而係設籍於加勒比海地區的「安圭拉TALENT 公司」。又該安圭拉TALENT公司實際係由本件上訴人負責 人趙令富配偶金蕊於102年3月間所設立之公司(參原 卷二第25至30頁),林金蕊並隨即於102年5月27日利用



安圭拉TALENT公司之名義,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開設上述 「600026」號銀行帳戶(安圭拉TALENT公司之銀行開戶及 公司資料等參原卷二第11至30頁)。嗣102年9月、103 年5月、103年9月等期間,上訴人之負責人等即利用安圭 拉TALENT公司之該「600026」號銀行帳戶,對上訴人為上 述10筆之匯款美金914,370.13元,以製造形式上之外匯金 流紀錄等情,已如上述。
⒋又查,安圭拉TALENT公司自成立以來,並未於香港地區展 開任何業務,亦有林金蕊之資訊聲明書在卷可稽(參原 卷二第23至24頁)。復佐以參與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冒退 營業稅犯行之刑案共犯方秀利,於臺北關訪談陳稱:電 話儲值卡出口至香港,則貨物並未實際出口,之所以有匯 款紀錄,其目的係為了退營業稅等語明確(談話紀錄參原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277頁)。益見林金蕊係利用 安圭拉TALENT公司之名義開設該「600026」號銀行帳戶, 以供佯裝成「(香港)TALENT公司」對上訴人匯款,製造 不實之外匯紀錄,從事冒退營業稅之不法行為。 ⒌趙令富又另於101年11月6日以上訴人之名,於臺灣銀行大 安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 之OBU帳戶),並於102年9月、103年5月、103年9月等期 間,自上訴人名下之該OBU帳戶將美金款項轉帳至上訴人 於同一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下稱 上訴人之活存帳戶),為上訴人製造另一不實外匯來源之 渠道(21筆外匯金額參原卷二第105頁資料編號45至65 ;銀行開戶資料等參同卷第109及237頁)。上訴人利用自 己之上述OBU帳戶製造21筆外匯金流假象,其金額共計美 金914,470.18元(原卷二第105頁資料編號第45至65號 等21筆外匯之加總)。
⒍申言之,上訴人本件於100年5月至104年4月間申報零稅率 銷售額達249,938,705元,以供冒退營業稅達12,361,811 元,已如上述。上訴人之負責人趙令富,夥同其他行為人 ,利用安圭拉TALENT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不實外匯金額美 金914,436.70元(匯款914,370.13元+匯費66.57元),渠 等並又利用上訴人名下之OBU帳戶製造不實外匯金額美金9 14,470.18元等節,亦如上述。復按中央銀行外匯局之歸 戶彙總表顯示,上訴人之外匯收入僅有美金1,828,906.88 元(參原卷二第104頁),然上訴人外匯收入之該彙總 金額美金1,828,906.88元,即係由上述美金914,436.70元 (利用安圭拉TALENT公司之銀行帳戶所製造),連同上述 美金914,470.18元(利用上訴人之OBU帳戶所製造)等二



部分金流假象所構成(914,436.70+914,470.18=1,828,90 6.88)。
⒎至於上訴人所聲稱其出口電話儲值卡之買方「香港TALENT 公司」,則查「無」其給付外匯款項予上訴人之紀錄。再 者,上訴人本件係於100年5月至104年4月間申報零稅率銷 售額達249,938,705元,惟上訴人僅於上述「102年9月、1 03年5月、103年9月」等期間有41筆外匯收入之表象,其 餘100年5月至102年8月、102年10月至103年4月、103年6 月至8月、103年10月以後等期間,上訴人均無外匯收入之 紀錄。此外,就上訴人所製造之外匯金流彙總美金1,828, 906.88元而言,若按匯率1:30估計,僅約新台幣54,867, 206元(1,828,906.88X30),相較於上訴人申報之對「香 港TALENT公司」外銷電話儲值卡之零稅率銷售額新台幣24 9,938,705元,顯然尚有高達1.95億餘元(2.4994億-0.54 87億)之銷售額,查無上訴人之外匯收入紀錄。 ⒏從而,上訴人雖申報100年5月至104年4月間對香港TALENT 公司外銷電話儲值卡249,938,705元,惟香港TALENT公司 並無給付外匯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安圭拉TALENT公 司雖對上訴人有美金匯款914,436.70元,惟上訴人並無對 安圭拉TALENT公司外銷貨物。又上訴人係外銷貨物之人, 竟然由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己給付美金外匯914,470.18元之 貨物價金。此外,上訴人100年5月至104年4月間長期申報 對香港TALENT公司外銷貨物達2.4993億餘元,然其中高達 1.95億餘元之銷售額,上訴人並無外匯收入可言。基於前 述諸多異常金流情事,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本件並未自香 港TALENT公司取得真實外匯款項,上訴人對香港TALENT公 司之零稅率銷售額249,938,705元並非真實,並認上訴人 僅係假借出口之名,以遂行冒退營業稅12,361,811元之目 的,核屬有據。
⒐至於上訴人主張,卷附匯款單(參原卷一第524至534頁 )已顯示香港TALENT公司係有自其上海商銀香港分行之第 600026號銀行帳戶,對上訴人為美金之匯款云云,核與上 述該第600026號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中央銀行之外匯歸 戶資料等事實,均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系爭出 口貨物之物流及金流事證,認定上訴人自100年5月至104 年4月間,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以假出口方式,虛報零 稅率銷售額,藉以冒退營業稅,乃對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2,361,811元,尚無不合。
㈤有關發回意旨部分:
⒈本院發回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其出口之電話儲值卡



來源,主要係向鉅威公司購進國內三大電信之電話儲值卡 ,僅有2次係向丞鷹公司調貨;又上訴人主張其出口電話 儲值卡,歷年經海關辦理實際查驗多達18次,通關方式載 明為C3者,即是以實際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則上訴人 本件是否確實有進貨(電話儲值卡),並實際將該貨物外 銷,事實法院應加以調查釐清一節,析述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聲稱所申報之零稅率銷售額249,938,705元均 係對香港TALENT公司出口電話儲值卡所生云云;然而, 實際係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海崴夥同方秀利,要求代辦 出口之業者萬國公司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給香港上興快 遞公司,並非寄送給香港TALENT公司。香港上興快遞公 司收到貨物後,隨即依據方秀利之指示,將上訴人之出 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快遞公司再寄回臺灣上興 快遞公司,並委由東慶公司代辦進口報關事宜。再由方 秀利自行至臺灣上興快遞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 該公司則以每公斤180元向方秀利收取費用,再以每公 斤10元支付予東慶公司之辦理進口報關費用。前情業經 行為人方秀利、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東慶公司 經理張展維、上興快遞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等人證述 綦詳,均如上述。
⑵並且方秀利劉漢祥張展維陳春為等相異之數人, 渠等所證言之前開進出口物流模式,係可先後連接貫串 無齟齬,甚且臺灣上興快遞公司連每公斤係按180元向 方秀利收取費用,該公司再以每公斤10元對東慶公司支 付代辦進口報關之費用等細節均可具體陳明。再者,萬 國公司、上興公司、東慶公司等數家個別業者,乃係實 際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之人,對於運送情形最為知悉, 每批進出口模式相同,復與上訴人素無恩怨,殊無在臺 北關通知談話時,為上訴人不利陳述,謊稱上訴人是原 箱原貨再進口之理。
⑶再佐以方秀利證稱:伊沒有跟香港TALENT公司接洽過, 伊係由群永公司林海崴經理指導及合作,將復運進口之 電話儲值卡退回予國內之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 內銷售,不實出口之目的係為了退營業稅,所退營業稅 ,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匯款手續費等成本後, 再與鉅威公司平分等假出口之具體情節。連同上述中央 銀行外匯局之歸戶紀錄、與上訴人無交易之安圭拉TALE NT公司之匯款紀錄、上訴人之臺銀大安分行OBU帳戶之 轉帳紀錄等異常金流情形。並再參酌臺北關人員林健合 於刑案法院理中結證稱:機動隊查到群永公司、丞鷹



公司分別以快遞報關貨物進來,發現該貨物外包裝紙箱 上存有出口的航空標籤,照理說進口貨物不會有出口的 航空標籤,顯然是從我們這裡海關出口貼航空標籤,結 果沒有把航空標籤撕掉又進來,航空標籤可以查到出口 報單號碼,就發現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我們是由航空 標籤勾稽到出口報單等語(參卷外被上訴人答辯六狀附 件第48頁),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查(參原106年度 訴字第278號卷第114頁)。
⑷又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曾於104年6月1日以台港(商 組)字第0151178號函覆臺北關,據香港TALENT公司員工 回電稱他們的負責人不認識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該公 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等語甚明(參原處分卷第211 頁)。復經原法院向上興公司及香港飛駒公司查詢, 其等亦均稱上訴人之貨物抵達香港實際係由香港上興公 司收受,並非送交香港TALENT公司等情,亦均如上述。 ⑸從而,根據前開諸多不同且獨立來源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所顯示,堪認本件上訴人群永公司係由林海崴及方秀利 等人將貨物委由萬國公司報關出口後,直接寄送至香港 上興公司(並非香港TALENT公司),繼由香港上興公司 委由東慶公司辦理進口報關,貨物則寄送至臺灣上興公 司,續由方秀利親自領取貨物及付費,而循環從事假出 口之操作,並佯裝上訴人係對香港TALENT公司從事外銷 ,嗣據以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以達冒退營業稅之目的。 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本件對香港TALENT公司之外銷交易 並非真實,並認上訴人對香港TALENT公司之系爭假出口 銷售額249,938,705元,並無零稅率之適用,核屬有據。 既然上訴人本件並「不具備」上述「該外銷行為屬真實 並有零稅率之適用」此要件,就上訴人不法冒退之營業 稅12,361,811元,被上訴人自得命上訴人返還,則被上 訴人本件對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2,361,811元,即無 不合。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出口之電話儲值卡來源,主要係向鉅 威公司購進國內三大電信之電話儲值卡,僅有2次係向丞 鷹公司調貨云云;充其量亦僅係上訴人或許曾經向鉅威 等公司購買過電話儲值卡,尚不足憑以證實上訴人向鉅 威等公司購買之電話儲值卡果真有出口至香港TALENT公 司,上訴人亦無可供詳實勾稽之帳證可言,則上訴人本 件「向鉅威等公司進貨」及「對香港TALENT公司」外銷 ,此二者間之因果關連性即無以建立,此部分亦難以對 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主張其出口電話儲值卡,歷年以C3方式通關而經 海關辦理實際查驗多達18次,出口為真云云;然查按臺 北關人員林健合於刑案法院理中結證稱:有些驗貨關 員程度沒有很好,不知道他看到的是什麼,塑膠製品非 正確貨名,驗貨關員沒有做正確的修正或補充,雖然是C 3驗貨,但有瑕疵,驗貨關員對於原申報事項沒有改正或 加註,所以貨名還是出現塑膠製品等語(參卷外被上訴 人答辯六狀附件第50頁)。復酌不法行為人方秀利、 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上 興快遞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等人之上開證述,以及海 關查獲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其等外包裝紙箱上存有出口的 航空標籤等情,可見上訴人係有原貨出口再進口之循環 操作手法。從而,一者因驗貨關員標準不一,而未能正 確查驗貨物,非無可能。再者,縱使海關人員於查驗貨 物當時看到「塑膠製品」,亦難以僅憑貨物外觀之查驗 即可查出上訴人出口復運進口之行為性質,亦難以僅憑 貨物外觀之查驗即可知悉「香港TALENT公司」係不實之 買受人等不法情節,則上訴人所稱以C3方式通關,即表 徵上訴人對「香港TALENT公司」之外銷均屬真實云云, 亦難憑採。
⒉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復交查鉅威公司既已開立發票給群永公 司,群永公司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並於外銷時申請退還, 足見鉅威公司有按期申報營業稅,如何否定其有銷售電話 儲值卡給群永公司之事實?而群永公司如多次經海關驗明 有實際以電話儲值卡出口之事實,衡諸常情,其必已支付 貨款(含稅),銷售方鉅威公司也必已依法申報營業稅, 群永公司始能於外銷時申請退還,如何認定群永公司係冒 退營業稅,事實法院應加以調查釐清一節,析述如下: ⑴經查,案外人鉅威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長期涉有開立 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稅額之不法行為(參 卷外被上訴人答辯六狀附件第23至24頁),則鉅威公司 對本件上訴人群永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參原卷一第 324至382頁),交易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並且,按上 訴人提示之訂購單所載,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11月 間向鉅威公司購買電話儲值卡,上訴人之訂購單記載該 期間均係以鉅威公司之經手人蔣德發先生為交易聯絡人 ,又該等訂購單經蓋有鉅威公司之發票章載有負責人孫 慧玲之姓名(參原卷一第384至410、504頁),除前 述蔣德發及孫慧玲蔣德發配偶)外,別無其他鉅威 公司人員之參與。惟查,鉅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德發



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0月8日係處於入監服刑狀態 (參卷外被上訴人答辯六狀附件第75頁),則上訴人如 何可得與受刑人蔣德發連絡交易品項、交易數量、交易 價格、履行期限、付款條件等種種買賣細節事項,顯有 疑義。
⑵再者,蔣德發配偶慧玲於刑案偵時亦證稱:我在 鉅威公司實際上沒有做事,負責所有業務是被告蔣德發 ,我知道鉅威公司賣儲值卡,我不清楚向何人批貨,也 不知道賣給何人儲值卡,我在家中照顧婆婆,沒有在外 面工作等語(參卷外被上訴人答辯六狀附件第43頁)。 則雖然系爭訂購單蓋有鉅威公司之發票章載有負責人孫 慧玲之姓名,惟孫慧玲並未與本件上訴人從事交易。顯 見該等訂購單係上訴人負責人趙令富等人安排進貨交易 流程以應付稅捐機關查核所製作之書面交易資料,難以 採信。
⑶上訴人本件對香港TALENT公司之外銷並非真實,已不具 備「該外銷行為屬真實並有零稅率之適用」此要件,並 且上訴人本件所稱「向鉅威等公司進貨」及「對香港TA LENT公司」外銷,其進貨與銷貨間之物流及金流因果關 連性無從認定,亦如上述,可見上訴人本件依法並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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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