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34號
TPAA,109,年上,33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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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張培義(被選定人)

林文財(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莊雯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8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附表編號3至34所示之人(即選定人)原係公務人 員,前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 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 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訂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 號之函文(選定人侯君烈之原處分發文日期應為107年5月13 日,原判決附表誤植為107年5月11日;選定人許馥讌之原處 分文號應為部退一字第1074349432號,原判決附表誤植為部 退三字第1074349432號)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 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重新審定計算其等自107年7 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上訴狀誤植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選定人除附表外之呂金玉等 34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



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 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 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 含法院在內。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 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 解釋,明揭「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 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 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 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 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 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 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依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 有如何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唯一之法律上爭 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有無牴觸憲法。惟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 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 ,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 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 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 之心證翻轉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合於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從而,上訴人之 訴為一部起訴不合法(即原審選定人洪銘枝、許義南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為求訴訟經濟及卷證合一,爰不經言詞辯論 ,併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 ,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 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 、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 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 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 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 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 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 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 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 處分,按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 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 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 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 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之問題。就此, 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 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 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 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 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 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 、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公務 人員退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 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違背言詞及直接審理主義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論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系爭規定 是否違反憲法上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屬判決不 備理由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 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 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8段 ),是上訴人指逐年予以減少,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 無據;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 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調降退休所得係 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 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



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 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調降 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 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亦與上訴人 所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涉,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亦屬顯 無理由,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 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 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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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