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金勤生等86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 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以上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 。查本件附表編號39劉守仁於原審係訴請撤銷民國107年6月 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函(原審卷第67頁)及107 年7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053號函(原審卷第75頁) ,惟原判決之主文、理由欄僅有就劉守仁原判決附表二所列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函處分,以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駁回,未於原判決附表三或理由欄論及劉守仁另 收受之107年7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053號函處分,故 原判決顯然脫漏裁判劉守仁107年7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 012053號函部分,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既及於此 ,即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就此部分另送原審法院續行調 查判決之,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德發,其後變更為邱國正; 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 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等86人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依原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 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107 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乃 以107年6月25日函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 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由於本件上訴人部分除收受107年6月 25日函處分外,尚有後經被上訴人另行發函撤銷此一公函並 另為處分之情形,而每位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處分,其範 圍未盡相同,有就107年6月25日函起訴請求撤銷者,亦有未 為如此請求者;為便於理由之梳理,爰將經起訴之原判決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107年6月25日函下合稱原處分一)。 ㈡其中,被上訴人國防部發現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4、16、19 、21、31、33、36、38、41、47、50、52、53、56、57、61 、63、64、67、73、84、85等23人(下稱張豪傑等23人)所 受107年6月25日函之退除給與計算錯誤,乃分別以如原判決 附表三列載渠等姓名之該欄位所對應之「原處分書日期文號 」欄所示之函文(下合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應先為說明者,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編號11、22、24、25、 37、51、66、78等8人亦經被上訴人另以處分撤銷原處分一 ,惟其等起訴並未就後處分請求撤銷,故本件原處分二並未 包括渠等8人之後處分;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劉守仁之後 處分未經原審判決而有脫漏,應由原審補充判決,亦非本件 原處分二之範圉內)變更107年6月25日函內容。上訴人不服 ,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及實體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 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據 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依新法審定所 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 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無 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以無理由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憲法第78條、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 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 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立法委員江 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新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 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經司法院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新 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 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㈡上訴人鍾緒 藻、陶和銀及羅雲霞(下合稱鍾緒藻等3人)向原審提起撤 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均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鍾緒藻等3人遲至107年 12月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戳可按,核已 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 形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陳 沐承、丁大中、邵曉春、黃釧釗、朱招忠(下合稱陳沐承等 5人)爭訟之原處分一,既為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新法第26條 、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退除給與,而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 ,且為上訴人所是認,無致上訴人陳沐承等5人之權利或利 益受損害情事,自無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益,其訴即 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張豪傑等19人爭訟之原處分一,既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以後處分撤銷在案,則原處分一已不存在,揆諸本院10 8年度判字第293號、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應認上 訴人張豪傑等19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 訴訟實益,應予以判決駁回。㈣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原處分以及新法規定有違憲爭議部分,依據釋字第781 號解釋並未違憲:軍公教人員所取得退伍除役、退休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 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又制度性保障 並非絕對保障,為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以新法規定為必 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
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 所涉及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是新法規定並無 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新法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 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新法施行後,始依新法 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 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 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 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除 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 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 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 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㈤本件上訴人訴之聲 明第二項,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 類及請求權依據,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上訴人複代 理人當庭答稱略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種類是課予義 務訴訟,以前沒有申請過,在訴願時一併主張,請求權依據 是舊法第23條。」等語。是上訴人未經申請,即向原審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再按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上訴人主張請求 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舊法第23 條規定,惟該規定既因新法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 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已失其效力,自不能認上訴人有何公 法上請求權,得援引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從而,上 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國防部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綜上,上訴人未曾依法申請,起訴已不 合法,又況,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 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人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基金會補發退除給與差 額部分,觀諸其起訴意旨,乃是以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為前 提,被上訴人退輔會及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訴 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經原審駁回,則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三項自亦失所附麗,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應一併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惟為求卷 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判決駁回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釋字第781號解釋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 盡符法制之虞,審諸湯德宗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 不同意見書,詳述該解釋逸脫憲法解釋流程,且以「國家就 是沒錢」作為審查理由,實難贊同。
㈡參諸吳陳鐶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退除給與 為遞延薪資之給付,且國家為軍職人員之雇主,卻溯及減少 對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財產權 及國家應對軍人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之意旨不合。黃璽君 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亦提及,政府以預算提撥退撫基金, 此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之法定義務,非恩給制,且不得以政 府預算支應為由,輕易減少退役者已取得之退除給與。 ㈢林俊益大法官於其部分不同意見書亦稱:依一般人民的觀點 ,「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指當退撫基金不足以支 付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時,由政府保證負責支付到底,年改 三解釋竟認並未排除政府得採行其他因應措施處理基金收支 不足之情形,果爾,上開法律規定就已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蓋人民實無法理解該規定應如此解釋。黃璽君大法官之部 分不同意見書更稱:此無異於政府得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 。
㈣林俊益大法官上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及,在銓敘部核定軍 公教人員退休或退伍除役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軍公教人員之 退休(伍)金請求權就已經確定,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不適用其後施行的年改三法,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合前所述,釋字第781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 憲之虞,原判決逕以該解釋為據,堪信確有判決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編號58除外):
1.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舊法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國 防部依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 其退除給與,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及117年7 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其後被上訴人國防部復以原處分二 變更上訴人張豪傑等23人所受107年6月25日函,被上訴人 退輔會則分別依上開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發給退除給與,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所受原處分所為 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上開 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致上 開處分違憲。原判決就此論明: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認
「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 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新法第26條第 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無涉。」故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原處分,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新法重新計算退休處分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 違誤等語,而駁回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審以該等聲明未經申請,且 新法施行後原規定已失其效力,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駁 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違誤。
2.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1號解釋,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 實體解釋內容更未盡符法制等語,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同 意見書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
⑴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 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 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 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 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 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 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 ,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 ,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 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 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 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⑶再則,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 ,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 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 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 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關於 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 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 )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 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 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 ,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 「(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 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 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 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 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 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 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 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 束力,更無從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⑷查新法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條、第37條 、第45條及第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 年6月23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以新法第3 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 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 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 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 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 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
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 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依前揭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 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 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依前揭說明,上 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原判決違法,並無 可採。
㈡本件原判決附表二鍾緒藻等3人、陳沐承等5人、張豪傑等19 人所受原處分一部分: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部分,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鍾緒藻等3人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陳沐承等5人 ,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並無損害或侵害其公法上權利可言 ;張豪傑等19人原處分一已經後處分變更,仍訴請撤銷效力 已解消之原處分一,均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固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所為,惟並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此等部 分上訴人請求遭駁回部分,主張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 體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