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陳淑滿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因法院拍賣而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買受取得彰化縣 員林鎮(104年8月8日改制為員林市,下同)○○段48地號土 地(面積2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0,下稱系爭 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5664建號(樓層建物面積109.3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3平方 公尺+花台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暨共同使用部分之5895建號 (面積11,88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0)、5896 建號(面積20,79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00)及 5898建號(面積13,95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100,000 )建物(下以建號分稱,並合稱為系爭建物),並於93年1 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更正聲明(下合稱系爭申請案),主張其所有共同使用部分 之5895、5896、5898建號,及非其所有之5897建號等4棟建 物係共用部分,並無登記法定停車位計332輛(下稱系爭車 位),而與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4年8月21日83彰工管(使) 字24741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附表記載「停 車空間(室內)4,980平方公尺、地下332輛」不符,爰依土 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8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原因發生 日期85年9月12日(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更正 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28日員補字第000422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應補正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文件及全體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書 憑辦。惟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6月26日員駁字第000099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5895建號上登記系爭車位為該建號 共有人依其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登記為共有(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建物,包括專有部分5664建號1筆 、共有部分5895、5896及5898建號等3筆。5895建號面積11, 886.83平方公尺,上訴人權利範圍91/100,000,主要用途為 走廊、配電室、電梯間、樓梯間、警衛室、上車道、受電室 、消防泵浦,地下室第1層受電室等3,271.52(原判決誤植 為3,274.52)平方公尺、地下室第2層消防泵浦1,302.66平 方公尺,並無系爭車位之記載。上訴人就5895建號建物之權 利範圍為91/100,000,此外之其他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 有,上訴人就此部分既非利害關係人,故其為其他共有人訴 請依共有比例就系爭車位更正登記為共有部分,欠缺保護之 必要。上訴人雖為5895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惟其申請將該 建物主要用途原無系爭車位之記載,更正為有系爭車位,並 依其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登記為共有,核其申請更正登記前後 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與原登記者不同,而有 妨害5895建號建物登記之同一性,自非法之所許。 ㈡85年9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提出使 用執照外,尚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作為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證明文件;又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 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因此使用執照尚不能認係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唯一之原因證明文件;使用執 照所載事項,若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事項記載內 容有出入時,亦不能推認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正確無誤。又系 爭建物於80年4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1條(即 82年12月1日修正發布)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原則上固應登記為共同使用 部分,但如符合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釋(下稱內政部80年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 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 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專有部分。上訴人專有5664建號及共有58 95、5896及5898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內載起造人為臺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等941戶,建築地址為○○鎮○○路00 巷00號,建築地號為○○鎮○○段48、48-316、64-2至64-8地號 ,層棟戶數為地上16層,地下2層1棟941戶,其附表記載避 難室面積為地上空白,地下為23,773.32平方公尺,停車空 間室內為4,980平方公尺,地下332輛,室外空白,另系爭使 用執照正面以手寫註記:彰工管字第3697號准予更正地下2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1層為停車場、超級市 場。是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建物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地下1層為停車場及超級市場,其地下停車空 間雖有載明為4,980平方公尺計332輛,惟332輛車位(即系 爭車位)係屬地下1層或地下2層為不明;且其屬共有或專有 ,亦有不明;若屬共有,則共有人各該應有部分各若干,也 有不明。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出上述 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除系爭使用 執照、員林國宅新建工程面積試算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為上述所稱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外,其餘均非屬之。而就前揭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觀之, 該員林國宅新建工程面積試算表雖內載:「停車空間檢討: 商業用……法定車位96部,住宅用……236部,合計……法定車位… …332部」,但其未記載系爭車位之歸屬於何建號建物及其所 有權誰屬?又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查詢資料,分別記載:5898 建號建物為地下2層主要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甲 區及乙區面積合計13,957.91平方公尺、5897建號為地下2層 主要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合計9,219.51平方公尺 、4959建號為地下1層主要用途係百貨公司及超市,地面層 、第2層及地下1層之面積合計12,279.30平方公尺,均與上 訴人訴請判決之5895建號無關。此外,原審依職權借調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卷宗(即訴外人締優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還 地下停車場不當得利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字第517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卷宗),核閱其 內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依法所應舉證之上述事實。是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依法核無不合等語,為其論據,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 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上 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固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 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 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 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 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 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 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 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 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㈡經查,系爭申請案乃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共同使用部分之5895 、5896、5898建號,及非其所有之5897建號等4棟建物係共 用部分,並無登記系爭車位,而與系爭使用執照之附表記載 「停車空間(室內)4,980平方公尺、地下332輛」不符,爰 依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8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原因 發生日期85年9月12日(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更正登記(原審卷第47至51頁)。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 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 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5895建號上登記系爭車位為 該建號共有人依其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登記為共有(之行政處 分)(見原審卷第269頁準備狀、第33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 參本院卷附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是依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之主張及其聲明內容,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以其 為利害關係人,訴請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就發生日期85年9 月12日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成「5895建號」上 (更正)登記系爭車位為該建號共有人依其土地權利範圍比 例登記為共有(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否准許上訴人之更正申請?至上訴人依法尚非不 得單獨申請上開更正登記,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 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規定甚明,惟該更 正登記因與其他共有人有利害關係,原處分「駁回說明2.」 乃記載:「本案不動產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 應檢附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書,是本案既主張共有部分之更正 ,應檢附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 其印鑑證明書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44條)」等 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 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就同段589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91/100,000,此外 之其他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就此部分既非『利 害關係人』,即無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為本件申請及起訴之 權能,故其為其他共有人訴請依其等共有比例就系爭停車位 更正登記為共有部分,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所持之理由 容有未洽,但不影響本院依法判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 合法性(詳下述)。
㈢查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可知,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者, 必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核比對,是否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本件依 被上訴人108年6月17日員地一字第1080004070號函之說明三 載以:「……員林市國宅之保存,本所係依據申請人(所有權 人台灣省,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檢附之使用執照影本、 測量成果圖等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登記案 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依規定辦理銷毀致無法提供申請書 及附件……」等語(原審卷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留存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 核比對,從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補正證 明文件憑辦,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遂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 請案,尚難遽指其為違法。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系
爭使用執照,並補提員林國宅新建工程面積試算表、被上訴 人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等等,為其所 主張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判決論以:依系爭使用執 照之記載,該建物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1層 為停車場及超級市場,其地下停車空間雖有載明為4,980平 方公尺計332輛,惟332輛車位(即系爭車位)係屬地下1層 或地下2層為不明;且其屬共有或專有,亦有不明;若屬共 有,則共有人各該應有部分各若干,也有不明。此外,上訴 人補提之員林國宅新建工程面積試算表雖內載:「停車空間 檢討:商業用……法定車位96部,住宅用……236部,合計……法 定車位……332部」,但其未記載系爭車位之歸屬於何建號建 物及其所有權誰屬?又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查詢資料,分別記 載:5898建號建物為地下2層主要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其甲區及乙區面積合計13,957.91平方公尺、5897建號 為地下2層主要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合計9,219.5 1平方公尺、4959建號為地下1層主要用途係百貨公司及超市 ,地面層、第2層及地下1層之面積合計12,279.30平方公尺 ,均與上訴人訴請判決之5895建號無關等語,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因認依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均難認為其所主張原因發生日期85年9月12日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5895建號」有何登記(系爭車位 )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可言,即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未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6條(按上訴意 旨似援引現行條文,非援引登記行為時第47條、第50條)「 詳實審查」而有錯誤,即未依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5 條第1款本文及第80條、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及 第2項第4款(按登記行為時之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12點刪 除,上訴意旨似援引100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次登記補 充規定第12點規定)暨彰化縣政府「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 26條辦理,上訴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 條但書規定請求更正,還原系爭車位登記錯誤遺漏之事實等 語,無非係就85年9月12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主 張有何違誤之處;尚與本件申請案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 定「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 為之判斷,要係二事。所訴尚難憑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法定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 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而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人共有。
系爭車位如何登記及不得分割,法有明文,「登記同一性」 須以登記正確之土地權利為審查之依據,始符合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而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使 真正所有權人受土地法第43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即為 還原「登記同一性」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與原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屬有據;5895建號為區分所有建 物共同使用部分(民法第68條之從物),應隨同區分所有建 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其法律關係不變,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相符,符合「登記同一性」,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 登記錯誤遺漏之事實,以登記錯誤5895建號建物,作為審查 「登記同一性」之依據,原判決誤引內政部80年函釋,並且 違背土地法第69條及第43條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 58條第2項(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358號解釋,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所訴無非係 對85年9月12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尚非被上訴人得 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而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是上訴人 猶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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