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679號
TPAA,109,上,67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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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潘松濂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張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之專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 令(下稱免職處分),審認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下午上班 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 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 ,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 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 起救濟,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 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下稱免職復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 7年3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免職一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及本院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免職上訴審判決)將免職一審判決廢棄,免職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被上訴人爰補辦理上訴人10 6年年終考績,以108年10月31日板榮人字第1080008365號考 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 列丙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專員,退輔會曾於106年6月1日對上訴 人作成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惟經本院免職上 訴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應併計上訴人106年停職期間,補 辦其106年年終考績。上訴人106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6項考核項目中1項為B級、3項為C級及2項為D級,其 中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與品德操守項目部分雖均由上訴人之 單位主管王玟琳考核為B級,嗣均經被上訴人副主任袁圖強 更改為D級,因兩人均係上訴人之上級長官,均知悉上訴人 於106年1月至4月間發生之事情,袁圖強自有權利更改。而 依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1次、申誡2次 、記過2次;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及 曠職之紀錄。綜上,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 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 6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會初核、被上訴人主任覆核, 均維持69分,被上訴人並已通知其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足 認上訴人於106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 達記過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亦未具有考績法 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又上訴人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 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辦 理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其踐行之相關程序及決 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使 其年終考績評定為丙等,不惜實行偽造公文書云云,不足採 信。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所受免職處分既經本院免職上訴審判決撤銷 後,自始不生效力,應認上訴人於106年均在職,並補辦年 終考績,自不受一般考績辦理期程之限制。且依考績表(10 6年)所載,上訴人於106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計已 達記過二次以上,被上訴人參酌「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 件一覽表」第2點規定,及其106年第1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多為C級以下之表現,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並 無違反考績法、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明確性原則、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4 點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106年5月優 劣事蹟紀錄即關於系爭毆打事件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實 屬對上訴人有利,併此敘明。
 ㈢依被上訴人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 108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共11人,係由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 6人及票選委員4人所組成,業已符合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等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考績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僅 有在5、9、13、17、21人之組成方式始為合憲合法,亦未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而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



議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考績委員11人計有10人出席(1人 請假),由考績委員兼主席洪龍華主任主持會議。出席委 員詳細聽取上訴人列席陳述及申辯後,並就本件程序、實體 等情節充分討論,以全數出席委員同意決議照案通過,符合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會議規範第 55條、第56條、第60條規定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 非可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106年4月之平時考核( 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且明示未辦理上訴人106年8月之 平時考核,即辦理上訴人106年之年終考績,嚴重違反考核 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項程序瑕疵且難以補正。次 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及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 第6項(上訴人誤繕為第5項)規定,委員必須為5、9、13、 17、21、25人之組成方式方屬合憲適法,被上訴人考績委員 會以11人方式組成(當然委員1人,指定委員6人,票選委員 4人)並召開會議,自係違法違憲。繼以被上訴人予上訴人 陳述通知書,未敘明考績評定所持之事實及理由,有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5條。續以被上訴人提出辦理上訴人106年年終考 績使用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此指附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 起訴之初即109年3月6日提出之原處分卷第35頁所示,下稱A 考績表),其中操行、學識及才能3個項目分別占考績分數 之20%、15%及15%,經核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4個項目應分別占考績分數65%、15 %、10%及10%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表列評核項目之配分 既於法有違,必定對評分結果有重大影響,且難以補正,原 判決並未就此重大程序瑕疵事項予以辨明,自有違法等情, 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
 ㈠考績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 試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修正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原係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 之十五。」嗣於104年12月30日將上開4項考核項目評分占比 規定修正發布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 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 數百分之十。」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專員,退輔會曾以免職處分審認上訴 人於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上



訴人前人事室主任張秀琳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 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救濟,嗣經本院免職上訴審判決撤銷免職處分確定,則上 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自應併計上訴人106年停職期間,補 辦其考績。
 ㈢原判決以免職處分既經免職上訴審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於1 06年在職,則補辦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時程自不受一般考 績辦理期程之限制;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  108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符合考績法第15條及組織規程第2條 第2項至第4項、第6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 第60條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以: 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8年間補辦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應 綜合上訴人106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表現予以評 分,而各項評分之占比,自應適用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即依序為65%、15%、10%及1 0%。經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起訴之初即109年3月6日提 出之上訴人A考績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機關首長、考 績委員會及直屬(上級)長官之綜合評分均為69分,惟其上 所載操行、學識、才能3項評分之占比分別係20%、15%及15% ,係適用修正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359頁)。上訴人於 原審即主張A考績表之評分占比之適用法規有誤,且評核項 目之配分為何,除影響上訴人考績總分之計算,更可能因總 分計算之差異以致考績等第發生不同之評價,對上訴人考績 評比攸關重要,惟原判決就此爭點未予論駁,逕以被上訴人 辦理之相關程序及決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而認定原處 分於法無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包括 相同機關首長、考績委員會及直屬(上級)長官所為、綜合 評分同為69分但項目評分占比不同之另紙上訴人106年考績 表(下稱B考績表,見原審被上訴人附件1一卷第15至16頁) ,然觀之全案卷宗,並未見原審將B考績表如同A考績表對上 訴人提示,更將B考績表列為保密文件而不可供閱覽,使上 訴人無法就B考績表進行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繼細繹B考績表 ,其上綜合評分雖與A考績表同為69分,惟就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4項評分之占比,則係依現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規定,即按序為65%、15%、10%及10%,與A考績表之 評分占比迥然有異,則同為上訴人106年考績表,為何會出 現評分占比完全不同之A、B考績表兩種版本,此關係考績會 係以何考績表作為評分之依據,又因評分占比不同,並可能 影響上訴人之考績等第,惟原審就此亦未為任何調查,亦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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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