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498號
TPAA,109,上,49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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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周柏華即巧意思商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因接悉財政部國庫署民國107年11月12日台庫酒字第 10703451780號函轉民眾檢舉上訴人於「Facebook用戶:Cho ice Gelato 手工冰淇淋」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choice.gelato,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涉違 反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情事,經於107年11月14日瀏覽系 爭網站發現確有刊登「【自己的食材自己做】CHOiC美味預 告……趁著春梅產季,挖冰工選用兩款不同的清酒當基酒,依 樣畫葫蘆的釀了梅酒,一般梅酒大約要釀半年以上的時間, 現在才過3個月梅香彷彿已經炸開那釀酒瓶了……」「……珍釀 梅酒(清酒版)怎麼會那麼好喝啊!!!……跟去年一樣有冰友 來吃『珍釀梅酒Affogato』才能喝1小杯而且1天1杯……本來預 計11月才開封梅酒,本周提早開賣囉……」等內容及販售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 ㈡被上訴人旋於107年11月15日15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當 場查獲上訴人以「月桂冠」及「白鶴圓滿」清酒之釀造酒為 基酒浸泡梅子方式,私製梅酒2桶(下稱系爭梅酒),其中1 桶瓶身容量4公升裝,全滿,梅子果實與酒液約各占1/2比例 ;另1桶瓶身容量8公升裝,全滿,梅子果實與酒液約各占1/ 2比例(註:另尚發現私製「文旦酒」1桶部分,非屬本件裁 罰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店內牆上菜單載有:「Affoga to……季節限定:Affogato 220、300……」等文字及酒品照片 。上訴人當場表示:私製梅酒係用合法清酒加入梅子製成, 系爭梅酒1杯(30ml)與冰淇淋組合販售,添加於冰淇淋食



用等情。
㈢經被上訴人將系爭梅酒取樣分別囑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SGS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 研究所(下稱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SGS公司於107年 11月30日出具測試報告載謂:乙醇(酒精度)為6度,甲醇 含量1,173mg/L(法定容許含量上限為1,000mg/L);臺酒公 司酒研所於108年1月3日出具化驗報告書載稱:乙醇(酒精 度)為6度,甲醇含量1,158mg/L(以下將SGS公司107年11月 30日測試報告與臺酒公司酒研所108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 合稱為「系爭檢驗報告」)。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非屬財 政部許可之酒類製造業者,未經許可產製之系爭梅酒係屬私 酒,且因甲醇含量超過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規 定之容許含量上限,亦屬劣酒,上訴人涉有產製菸酒管理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私酒及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並販 售之情事,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 不得產製私酒義務與第47條規定之不得產製劣酒義務,經通 知陳述意見後,作成108年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0720 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 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從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梅酒 作為冰淇淋佐料,與冰淇淋合併販售,並未將系爭梅酒作為 可供直接飲用之酒類飲料單獨販售,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 產製私酒並販賣之事實而予以裁罰部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惟上訴人產製劣酒之行為部分,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第57條第2項、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等規定,處其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 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之結果,並無二致, 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維持,而將訴願駁 回。上訴人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 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所謂「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不當」,包括 引用法條錯誤或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本件原處分關於審認



上訴人有產製私酒並販售之事實而予以裁罰部分,既經訴願 決定以上訴人係將系爭梅酒作為冰淇淋佐料,與冰淇淋合併 販售,並未將系爭梅酒作為可供直接飲用之酒類飲料單獨販 售,而認原處分上開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並本於職權以原處 分所憑理由不當而予以變更,且此變更結果乃屬有利於上訴 人,則原處分經訴願決定變更後,其認定之違規事實僅上訴 人產製劣酒之行為部分,原審審理範圍亦僅限於此部分之事 實。
 ㈡系爭梅酒經被上訴人取樣送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 果,其酒精濃度為6%,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指含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酒」;復依上訴人起訴狀所 載,系爭梅酒係由其將「新鮮青梅」加入市售之「月桂冠清 酒」及「白鶴圓滿清酒」浸泡,即以清酒為基酒加入青梅調 製而成,除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稱「產製」,並屬同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再製酒類」;再製酒類中甲醇 含量應符合所使用基酒之甲醇含量,為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 第5款明定,而上訴人產製系爭梅酒所使用之基酒即「清酒 」係屬穀物釀造酒類,依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其 甲醇含量標準每公升應在1,000毫克以下,系爭梅酒經SGS公 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甲醇含量每公升為1,173毫 克、1,158毫克,均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自屬菸酒管理法 第7條第3款所稱「劣酒」,是上訴人有產製劣酒之行為,洵 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產製劣酒,具有過失,審酌其係 第1次違反,且查獲成品僅6公升,現值未達30萬元,依菸酒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3 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 乃屬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裁量,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梅酒之基酒應認定為水果酒,並適用酒類 衛生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甲醇含量標準,系爭梅酒應非菸酒 管理法所稱劣酒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殊不足採。又 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30萬元 罰鍰,係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裁量,且上訴人產製 之系爭梅酒甲醇含量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含有對人體健康 危害物質,上訴人又將之作為所販售冰淇淋之佐料使用,對 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難謂無影響,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認僅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為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菸酒 稅法第21條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



事實之主要依據,則此等報告於訴訟中即應供上訴人有充分 時間閱覽,使其能就此資料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方符聽審 請求權保障或武器平等原則。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說明為何 將系爭檢驗報告以密件處理不得供當事人閱覽,即逕自採為 裁判基礎,致使上訴人未能充分行使攻擊或防禦方法、侵害 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多次強調所製系爭梅酒僅為供食用冰淇淋之 佐料,並非可單獨飲用之酒類,自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並 詳述系爭梅酒食用方式,提出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14日台 庫五字第09303070090號書函(下稱93年7月14日書函)、95 年2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500085520號函(下稱95年2月24日 函)、100年10月17日台庫五字第10003103530號函(下稱10 0年10月17日函)、101年5月23日台庫五字第10100584000號 函(下稱101年5月23日函)、104年12月29日台庫五字第104 03801070號函(下稱104年12月29日函)之釋示以論證。詎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置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理由,除 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之錯誤,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㈢倘系爭梅酒屬菸酒管理法規範對象,亦非該法第7條第3款所 稱「劣酒」,原判決遽為論斷,顯有下列違法情事:  1.系爭檢驗報告單測系爭梅酒中甲醇含量,逸脫其作為食用 冰淇淋佐料之用途,已無法精確表彰是否對人體產生危害 ,復未載有任何關於抽出物含量或如何檢驗抽出物之方式 ,原判決亦不察系爭梅酒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6款關於「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之要件,即逕認 其為再製酒類,適用法規已有違誤。退步言,縱認系爭梅 酒為再製酒類,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其基酒為水果酒而非 穀物酒,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其理由顯屬不備。  2.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有不明確及 重疊之處,致系爭梅酒究為第2款之水果釀造酒或第6款之 再製酒已容有疑義;復觀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未考 量於製程中加入會產出較多甲醇之物質而設計差別標準, 仍將加入會產出較多甲醇物質(即梅子)之系爭梅酒同視 ,亦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不察,逕行適用前開規範,遽 論系爭梅酒屬劣酒,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 ㈣縱認系爭梅酒該當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然上 訴人無從知悉於市售清酒中加入梅子之過程即為製酒,足認 上訴人對系爭違章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縱具過失,依其情節 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原判決卻隻字未提,顯 有未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 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 有關行為。」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第47 條第1項規定:「產製輸入劣菸或第7條第3款之劣酒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千萬元為限。」第57條第2項規定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 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原料或含二種 以上水果原料製成之釀造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 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 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 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 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啤酒 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 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 量一千毫克以下。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 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行為 時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違 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 基準如附表。……(五)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 案件: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30萬元者, 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30萬元者,處 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300萬元 罰鍰。2.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50萬元之罰 鍰,最高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3.第3次查獲者,處新臺幣 300萬元罰鍰。……」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自己的食材自己 做】CHOiC美味預告……趁著春梅產季,挖冰工選用兩款不同 的清酒當基酒,依樣畫葫蘆的釀了梅酒,一般梅酒大約要釀



半年以上的時間,現在才過3個月梅香彷彿已經炸開那釀酒 瓶了……」「……珍釀梅酒(清酒版)怎麼會那麼好喝啊!!!…… 跟去年一樣有冰友來吃『珍釀梅酒Affogato』才能喝1小杯而 且1天1杯……本來預計11月才開封梅酒,本周提早開賣囉…… 」等語,及在系爭地址販售之內容,經被上訴人據報派員於 107年11月15日15時許至系爭地址當場查獲上訴人自行泡製 之系爭梅酒2桶,其中1桶瓶身容量4公升裝,全滿,內含梅 子果實約占1/2,酒液約占1/2;另1桶之瓶身容量8公升裝, 全滿,內含梅子果實約占1/2,酒液約占1/2,店內牆壁上張 貼有:「Affogato……季節限定:Affogato 220300……」等文 字之菜單及酒品照片,上訴人當場表示酒品係自行用合法清 酒加入梅子浸泡製成等語。經被上訴人取樣送檢驗結果,SG S公司與臺酒公司酒研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所載之乙醇(酒精 度)均6度,所載甲醇含量分別為1,173mg/L與1,158mg/L, 均超出法定容許含量上限為1,000mg/L等事實,核與卷內上 訴人於系爭網貼文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查獲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訴願卷第212頁)、 查獲現場實況照片(見訴願卷第214至221頁)及SGS公司及 臺酒公司酒研所之化驗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卷 第33頁及第37至41頁)等書件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作成原判決論斷:系爭梅酒乃上訴人將青梅加入市售清 酒釀製而成,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稱產製,其以清酒 為基酒加入青梅產製系爭梅酒,並屬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 款所稱再製酒類;再製酒類中甲醇含量,依酒類衛生標準第 2條第5款規定,應符合所使用基酒之甲醇含量,而上訴人產 製系爭梅酒所使用基酒即清酒為穀物釀造酒類,依同條第4 款規定,其甲醇含量標準每公升應在1,000毫克以下,則依 系爭檢驗報告所示,系爭梅酒之甲醇含量均在1,000毫克以 上,自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稱「劣酒」,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額30萬元罰 鍰,乃屬合義務性裁量,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沒入 系爭梅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逕將未供上訴人充分閱覽並經攻擊或 防禦之系爭檢驗報告採為裁判基礎,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6 條保障之訴訟權,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稽之原審 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45頁),原 審於審理中就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可供上訴人閱覽乙節,業已 詢問被上訴人:「於不可閱覽卷內兩份檢驗報告(註:即上 開SGS公司107年11月30日測試報告與臺酒公司酒研所108年1



月3日化驗報告書),為何不可供原告(註:即上訴人)閱 覽?」經被上訴人覆稱:「此部分是可供閱覽的。」等語。 原審隨即當庭將系爭檢驗報告(SGS公司107年11月30日測試 報告與臺酒公司酒研所108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提示予上 訴人閱覽,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閱後則回復:「對於檢 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其後,原審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復就系爭檢驗報告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並當庭 表示系爭檢驗報告所載甲醇含量應如何計算,詳如109年1月 15日提出原審之準備書狀所載等語。觀諸原審於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均將系爭檢驗報告提供予兩造閱覽及使其表示 意見,且上訴人閱覽後,除當庭言詞表示意見外,復提出書 狀詳載攻擊防禦方法供審酌等情,足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將系爭檢驗報告供上訴人充分閱覽並經攻擊防禦,逕採為裁 判基礎云云,明顯與事證情況不相符合,無從憑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梅酒僅 供食用冰淇淋之佐料,並非可單獨飲用,不受菸酒管理法規 範,及其基酒為水果酒而非穀物酒等節,原判決均未說明何 以不採,其理由顯屬不備。再原審不察系爭梅酒是否該當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關於「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 」之要件,即逕認其為再製酒類,有適用法規違誤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系爭梅酒究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 規定之水果釀造酒或第6款規定之再製酒;得否適用酒類衛 生標準第2條規定認定為劣酒等疑義,原判決均未為審查, 顯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於行為時 不知悉於市售清酒中加入梅子之過程即為製酒,對系爭違章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縱使有過失,依其情節亦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之適用,原判決不予適用且未敘明理由,顯有未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惟:
  ⒈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又原判決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 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 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⒉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外,凡客 觀上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酒液,無論 可供直接飲用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飲料之未變 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皆屬該法所規範之酒類。而依菸酒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及第6款之定義規定,水果釀造 酒類係指以水果原料,發酵製成之酒類,其以食用酒精 、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水果為輔料予調製,抽出 物含量不低於2%者,屬於再製酒類。所謂抽出物含量不低 於2%係指1,000毫升之再製酒液,以攝氏105度蒸發方式去 除酒中所含酒精及水後,其殘留下來之不揮發性物質,重 量不低於20克(g/L)者而言(財政部91年7月4日台財庫 字第0910306728號函釋參照)。
  ⒊「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所定衛生標準。」為菸酒管理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則 財政部與衛生福利部各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地位,依法律授權規定,會銜發布之現行酒類衛生 標準,核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再者,該酒類衛生標準乃主 管機關為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目的必要,考量國人飲 酒習慣及甲醇對人體健康安全標準量,並參考各國有關酒 類之甲醇限量規範所訂定之管制標準。鑑於甲醇本身具有 毒性外,其進入人體內經新陳代謝會氧化成比甲醇毒性更 強的甲醛和甲酸(蟻酸)與甲酸酯導致中毒,食用含有甲 醇之酒類可能引致失明、肝病、甚至死亡之結果,則酒類 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明定無論穀類釀造酒類或其 他釀造酒類、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中甲醇 之含量,應符合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 ,而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基酒之甲醇含 量規定,難認有牴觸母法之規範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 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自具法規範效力,得予以 援用。故酒類衛生標準經本院審查結果,既無欠缺法規範 效力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先就酒類衛生標準為規範審查, 而逕行適用,雖未詳論,但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仍不得予以廢棄。
  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市售之「月桂冠清酒」及「白 鶴圓滿清酒」為基酒,加入青梅浸泡製成系爭梅酒2桶, 容量分別為4公升裝與8公升裝,均全滿,梅子果實與酒液 各約占1/2等等事實,除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已載明 該產製過程外(分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53頁),復 有被上訴人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查獲



現場實況照片在卷可憑(分見訴願卷第212頁及第214至22 1頁)。是以系爭梅酒既非以水果原料,發酵製成之酒 類,而係直接將水果加入清酒中浸泡,明顯不符合菸酒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水果酒,而屬於同條第 6款規定之再製酒類。又依系爭梅酒查獲時之實況照片所 示(見訴願卷第217頁、第220頁及第214至221頁),其桶 內裝填之酒液與梅子之比例,皆約為2分之1,抽出物亦即 去除所含酒精及水後,殘留之不揮發性物質,明顯不低於 2%,自該當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之再製 酒類要件。
  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稱故意係 指行為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再依行政罰 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意旨,行為人無論 係消極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為法所許, 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亦不能因此即謂其主觀上欠缺 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僅得視其情節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於行為 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 形,始足當之。易言之,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到 有效行政管制之目的,以維持公共利益,如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且無情輕罰重 之情形,主管機關按法定最低度責任予以裁處,未依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自無違法情形可指。準 此,本件上訴人經營飲料店業,為供應顧客消費需求,自 行產製酒類,本應注意為維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產製酒 類必須符合國家訂頒之衛生標準,如未具足產製之知識與 能力,不能輕率為之,竟疏於注意貿然為之,致所產製之 系爭梅酒,其甲醇含量超出酒類衛生標準,自難辭過失之 責。又審酌上訴人從事營利事業理應善盡較一般國民更高 之注意義務,且國家業已訂定酒類衛生標準公告周知,上 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亦非期待不可 能;又系爭梅酒不符合衛生標準之情形,係含有危害身體



健康之甲醇超出可容許之標準量,則被上訴人未適用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核無違誤之處,原判決 予以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⒍上訴人雖援引財政部國庫署93年7月14日書函、95年2月24 日函、100年10月17日函、101年5月23日函及104年12月29 日函等釋示,憑為主張系爭梅酒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之論 據。惟稽之104年12月29日函係謂:倘土虱料理店之業者 購買合法產製之米酒浸池中藥材,供其店内土虱料理用, 並未將該浸泡中藥材之米酒以最終產品形式銷售予他人, 似屬販賣湯頭情形,不適用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至於其餘 各函釋所載內容,分別係解釋含酒果餡、製造糖果製品材料、 進口製造醬油用調味液、泡麵包內附供調味米酒 包等標的物,不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酒,不 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觀諸上訴人上開網路行銷廣告已明 確傳達消費者可到店「喝一小杯」「珍釀梅酒(清酒版) 」之訊息,其實物照片亦顯示冰淇淋與梅酒係分別盛裝於 不同容器內,梅酒乃裝於玻璃飲杯內供顧客食用(見原審 卷第59頁),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梅酒以最終之酒類產品 銷售予他人,並非作為料理材料使用至明,核與上開各該 函釋所示情形有別,上訴人比附援引,據以主張系爭梅酒 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云云,殊難採取。是以,上訴人上開 主張既屬不可採取,則原判決雖未特別就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予以論駁,而僅於判決理由末段敘明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逐一論列,亦不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 ㈤是故,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產製系爭梅酒因甲醇含量超出 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容許含量(每公升1,000毫 克以下),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並對於上 訴人主張:系爭梅酒之基酒應認定為水果酒,應適用酒類衛 生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甲醇含量標準(即每公升4000毫克以 下),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指摘原處分未考量上訴 人初次創業且小本經營,不甚瞭解相關規定,且系爭梅酒數 量為6公升,換算交易營業額,扣除材料成本,獲利不可能 達萬元,卻裁罰3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節,已詳敘系爭梅 酒非屬水果酒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載述:被上訴人依菸酒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30萬元罰鍰,係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上訴人產製之系爭 梅酒甲醇含量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係屬對人體健康危害之 物質,又將之作為所販售之冰淇淋佐料使用,對社會大眾身 體健康難謂無影響,核本件案情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 係針對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



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2, 000元之罰鍰」之處罰方式,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所為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解釋,顯不相同等不予採取之 理由。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過失產製劣酒之違規 行為,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且查獲成品僅6公升,現值未達 30萬元,作成原處分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菸酒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等 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梅酒成品2 桶,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及必要之法律意見,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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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