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544號
TPSV,111,台聲,154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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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張坤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5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部分廢棄5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但聲請人就其請求部分應為對待給付,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確定部分以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廢棄4 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聲請人500 萬元及命聲請人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判決就發回部分為聲請人勝訴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確定部分以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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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