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執聲明異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519號
TPSV,111,台聲,151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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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李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
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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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