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李光南 黑手黨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袁靜如、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 5人)、李光南(合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6人)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5人聲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5人為公示送達,於110年5月9日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卷附可稽。李光南之聲請,亦經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519號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可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 6人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黑手黨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一太事務機器行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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