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491號
TPSV,111,台聲,149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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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已停業而無營收,且因財務困頓,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能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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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