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469號
TPSV,111,台聲,146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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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梁木川
      梁昆杜
      梁博鈞(即梁克瀚承受訴訟人)

      梁萬益
      梁哲維(即梁世顯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承受訴訟人)

      梁世煌
      梁斁蓋
      梁庭嘉(即梁寶銘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聲 請 人 梁峰壽(即梁寶銘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 上訴人梁峰壽與聲請人梁庭嘉均為一審原告梁寶銘承受訴 訟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本件梁庭 嘉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效力應及於梁峰壽,爰並列其為 聲請人。
二、又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梁世顯業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梁哲誠梁哲維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57頁),其2 人既為前程序得聲明承受訴訟 之人,則於本案訴訟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共同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戶名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新證據,足認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 (下稱系爭公業)與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共同設立 。且相對人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二 審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梁朝欽並無律師資格,承審法院准其 代理顯然違法。又原確定裁定未調閱臺中高分祭祀公業「 梁梅鏡堂」之另案訴訟卷宗,即遽言「另案祭祀公業『梁梅 鏡堂』之設立時間各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 業設立人之主張,缺乏合乎社會經驗之事實以為推斷,並不 可採」;且原確定裁定對於證人梁義雄之證詞、祭祀公業管 理人梁圖奮不具派下資格、系爭公業大多數管理人均設籍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土地、兩公業之會議紀錄名稱 及通知書完全相同、系爭公業名稱亦銘刻於另案公業梁梅鏡 堂之旗座石碑,且另有其他同時設立兩公業之類似案例等對 伊有利之事證,均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復誤認設立人為本案 兩造發生爭執之訴訟標的,及設立人必須同時生存,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 條及經驗法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代理權 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非未經合法代 理之一造,自不得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五、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業無原始規 約,應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依歷代律例,及聲請人 之先祖梁允恭(32世)後代之36世子孫生存一覽表、年限表 ,弘丙公支派全部墳墓記所載,該36世之一、二、三、五、 六房子孫,有未同時生存者,有因年齡差距、繼承財產狀況 ,應無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之行為,且無共同家產存在,亦無 田產可抽出一部而供為系爭公業之祀地。佐以聲請人就系爭 公業設立人之先後為不同主張、「梁姓郡祠祀田」石碑之內 容、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時間各情,足認聲請 人對於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主張,與社會經驗之事實未合,並 不可採。縱系爭公業之抗辯尚有疵累,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其 主張,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泛言原審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帶說明原二審判決贅述系爭公 業性質,與判決結果無涉,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及原二審認 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梁漢隆為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其未予調 查亦無涉違背法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 定裁定亦未就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實 質論斷。聲請意旨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其他不服前程 序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亦 非有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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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