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謝○利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順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
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謝○順、謝○秀(下謝○順等2人)均為兩造之母韓○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韓○芬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死亡止與伊同住,由伊獨自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等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謝○順等2人各返還伊所代墊韓○芬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6萬870元本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謝○秀給付再抗告人56萬4387元本息,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一審裁定)。再抗告人及謝○秀對之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年邁父母與成年子女同住,未必均由子女支付父母之生活開銷,再抗告人應就其確有足夠之財產及實際支付韓○芬生活開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於99、100、102及105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僅為8695元,101、103、104、106至108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縱加計自102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退伍軍人就養給與,每月所得至多僅2萬4165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抗告人及韓○芬自99年起至108年止,每月生活費合計為3萬2538元至4萬228元不等,則再抗告人顯無法同時支付自己及韓○芬之全部生活開銷。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妻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足以支付韓○芬之生活開銷,然並未舉證證明,應認再抗告人及其妻均未支付韓○芬之生活開銷。又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其於100年6月間辭去工作後全職照顧韓○芬,如其因同住而順便、偶爾提供韓○芬生活或醫療之照顧,亦僅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盡基本孝道之義務,不得要求以金錢補償,而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再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有支付韓○芬之扶養費事實,自無從請求謝○順等2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詞,因而廢棄一審裁定關於命謝○秀給付部分,及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抗告人主張伊自9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3月8日
止,獨自照顧韓○芬並支付扶養費等情,為謝○順等2人所否認,並抗辯韓○芬係以自有財產支付其生活費用等語。則韓○芬於上開期間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再抗告人及謝○順等2人扶養,自應先予究明。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扶養費。再抗告人主張韓○芬於上開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與其共同居住而由其獨自照顧等情,倘非虛妄,能否僅因其平均收入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即謂其毫未支出韓○芬之日常生活費用?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