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79號
TPSV,111,台抗,37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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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 人 蔡○○
代 理 人 陸詩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2項,第1089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夫妻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是夫妻離婚後,父或母即無依民法第1089條第2 項、第108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於民國99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甲(女、100年生)、郭○乙(男、103年生,與郭○甲合稱郭○甲等 2人)。再抗告人於108年7月24日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嗣於 109年2月6日追加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酌定郭○甲等 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於原法院以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經查相對人郭○○於 108年8月5日向法院訴請與再抗告人離婚,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下稱第636 號判決)准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離婚,並酌定於兩造離婚後,郭○甲等 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再抗告人任郭○甲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郭○乙主要照顧者,及酌定相對人與郭○甲、再抗告人與郭○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再抗告人、相對人對第636號判決、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兩造復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兩造既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再抗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其他重大



權利之行使不一致等事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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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