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游本鏗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
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
度上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是否不待駁回之裁定確定,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則由法院斟酌其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決定之。此觀民國89年 2月 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該條修正說明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下稱第 59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該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審酌抗告人前以其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3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前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抗告人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復受全部敗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按:該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然未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則原法院未待第 595號裁定確定,逕於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相當時間後之 111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不得在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駁回其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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