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游本鏗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
配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配款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有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第一審案卷可稽,其所提抗告人林朝同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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