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40號
TPSV,111,台抗,34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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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謝熙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焦燕翔(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未調查所聲明之證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為訴訟關 係之闡明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5號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張婷妮迴避,係以:伊聲請 就裝潢範圍進行鑑定,承審法官予以拒絕,並質疑伊不付租 金,又不和解,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已立於 相對人焦燕翔等之立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 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抗告人不能釋明承審法官 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承審法官於勸諭調解 或和解之過程,縱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說明其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意見,尚難認係強求兩造應為一定之調解或和解,僅其 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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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