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31號
TPSV,111,台抗,33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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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代 理 人 李敘恒(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國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李敘恒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 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委任其為代理人,本院認為適當,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不 服法院關於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 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 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於聲請管收前已命義務人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名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王國禎限期履行或提供 相當擔保,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相對人於宏名公司民國90 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欠稅之稅單後,於95年間處分宏名公司 持有之第三人姿苑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取得股款新臺幣 1,500萬元,未用以清償本件稅款,構 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實有管收之必要性云 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指摘原法 院認定再抗告人 109年12月1日北執辰0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欠缺明 確性,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詢問相對人時,仍未告知具 體供擔保金額,以免除代替管收之執行,難認再抗告人已合 法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程序;以及 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就系爭股份為處分,迄今已



逾15年,欠缺管收之即時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 查,宏名公司雖於90年12月12日收受欠稅之稅單,惟相對人 於91年 4月23日再抗告人詢問時,出具擔保書表示願意分36 期繳納,亦獲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第265-269、374頁);而再抗告人迄10 0年6月才開始陸續執行相對人及宏名公司財產,於 108年經 移送機關同意,不再執行,後來才開始調查有沒有管收相對 人之事由乙節,亦據再抗告人代理人陳述綦詳(見同上卷第 374-375 頁)。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持15 年前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欠缺管收之即時必要性見解,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誤會。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 理由,無論妥當與否,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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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