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潘美瑛
潘榮鴻
潘秋月
潘玲娟
潘榮聰
潘榮豊
潘榮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子乞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潘子乞列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潘美瑛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合法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潘榮豊、潘秋月、潘榮璋、潘玲娟、潘榮鴻、潘榮聰,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 項規定自明。是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並不相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潘彭秀金之繼承人,曾於民國108年9月4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單獨繼承潘彭秀金之全部遺產等語,爰求為命潘彭秀金所遺如士林地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依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由伊單獨取得之判決。士林地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記載,潘彭秀金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64萬2506元,遺產稅為252萬2065 元,相對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受利益為8212萬441 元,並以此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係原告主張應繼分受侵害,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買賣行為及塗銷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總價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與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遺產全部,應依遺產總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潘美瑛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