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再 抗告 人 雷春娥
林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馬來西亞商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相對人馬來西亞商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馬來西亞商PEMBORONG ALAMA TINGGISDN. BHD、馬來西亞商RELIWAY CORPORATION BHD.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明堅(民國107年6月9 日死亡)受伊等委任處理伊等在馬來西亞之會計事務,竟藉職務之便侵占伊等款項、擅自以伊等名下不動產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並盜賣伊等名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士林地院以我國法院對本件無國際管轄權,又無從裁定移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設於新北市雙溪區,於原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727號事件自承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且於109年2月後即未有出境紀錄,足認該址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再抗告人應訴亦無不便,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伊等並無久住我國之意思,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馬來西亞,原審有適用民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違法等語。惟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關於再抗告人有無久住我國之意思,乃原審就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我國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原審既認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均在我國,於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則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2 條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與首揭判斷原則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