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 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 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二、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坐落臺 中市龍井區○○段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系爭土地經 第一審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下稱鑑定報告) ,經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較土地 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供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279 萬4777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遲至其上訴第三審後,始以第 一審鑑定報告為核定基準,推翻第一審及原法院之前以公告 現值核定之價額,認定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