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09號
TPSV,111,台抗,30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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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再 抗告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
字第6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未依兩造 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市政府轉運營運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繳納使用伊所經營市 政府轉運站第 6號月台之進駐費用,為保全伊對再抗告人之 進駐費用、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違規費用等債權,乃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6萬5,419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 北地院以裁定廢棄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 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郵局331 號 、82 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7 日函,應認已為釋明。而依同年7月1日「福和客運8/1 停止 營運路線將由其他業者承接」報導,再抗告人唯一經營之15 51路線,自同年8月1日起停止營運,已無營業收入,復需支 付相關人事、車輛維護成本,其財務將陷於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予以補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 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理由是否完備,及 其他贅述或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既以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 於本院提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第2屆第2次理事會議 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 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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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