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05號
TPSV,111,台抗,30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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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田文曦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納稅義務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因於民國101、102年間短(漏)報營業及租賃收入,遭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為新臺幣9641萬2804元,經移送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田文曦為優力公司於102年7月15日決議解散後之清算人,遲不清償該公司稅額及罰鍰,經再抗告人於 110年4月28日通知於同年5月20日履行本件公法上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未遵期履行或提供擔保,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乃於 110年 9月14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及第24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履行或供擔保之期限為同年5月20日,得否於相隔4個月後作為聲請管收之要件,已有疑義。且相對人於同年5 月間因泌尿管結石,先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月11日開刀住院,病情非輕,有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況該日仍在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行政執行機關經法務部指示就一般執行案件應延長傳繳期限,除有急迫或必要情形,原則上暫時停止命到場報告。再抗告人未主動通知相對人延長到場期限,或瞭解相對人未到場原因,向其說明到場之必要性,即謂相對人有違反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情事,即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再抗告人 110年4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同年5月20日至再抗告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就該金額提供相當擔保,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110年5月15日新北市因新冠肺炎疫情提升警戒至第三級,依卷附法務部發布之新聞所示,行政執行機關就一般執行案件,延長傳繳期限,除有急迫或必要情形,且確實作好隔離防疫措施外,原則上暫時停止命到場報告(見一審卷第390 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既在疫情第三級警戒前



即核發,倘未經取消或延展,是否即因第三級警戒,即不生限期履行及命供擔保之效力?尚待原審釐清。又原裁定固認定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因病住院,病情非輕,未能於同年月20日到場之事實,但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即出院,有萬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一審卷第371 頁),其健康狀況似已穩定,始獲醫師許可出院。則相對人病情嗣後有何變化,致未能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到場或向再抗告人請假?原審未遑調查,遽認相對人未到場有正當理由,再抗告人未先踐行命限期履行,提供擔保之程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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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