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顏璻涵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鈺龍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
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乙○○對相對人高鈺龍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59號事件受理。再抗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0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再抗告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不足為無資力之釋明;再抗告人於109 年度薪資收入為新臺幣15萬5,355元,另有汽車1輛,有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需扶養兩位未滿6 歲之女兒,所得入不敷出,為低收入戶,名下二手機車為家人代購,非伊出資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專用委任狀,並抗辯:伊於原法院裁定後,已經法扶准予法律扶助云云,核係新事實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