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248號
TPSV,111,台抗,248,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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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鄭 乃 榤(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鄭 宗 仁(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鄭 貴 今(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律師
抗 告 人 鄭 朝 文(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鄭 宗 欽(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邱鄭秀鳳(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東仁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鄭潤培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不存在等,其中被告鄭楊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乃由其他被告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鄭乃榤鄭宗仁鄭貴今(下稱鄭乃榤3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鄭朝文鄭宗欽邱鄭秀鳳,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鄭乃榤3 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並未同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 110年12月22 日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等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李進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依限向原法院補具委任狀,揆諸上開說明,鄭乃榤3人自同年月29 日始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故補提上



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自是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 日(末日111 年1月23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111年1月24日始告屆滿。鄭乃榤3人業於111 年1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乃原法院於同年月11日即以抗告人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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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