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1年度,9號
TPSV,111,台再,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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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林善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18 號),提起再審之訴
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4月23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111年1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謂其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因值COVID-19防疫期間,對其經營工廠影響甚鉅,致其遲誤再審期間,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未說明疫情對其經營工廠之影響,與其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何關?復未表明遲誤原因之消滅時期,亦未有任何釋明,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由准許,仍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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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