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96號
TPSV,111,台上,99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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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莊景宇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依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何文祥李婉菁毛三宝、郭良傑之證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文件、租賃契約書、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佐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僅有「公契」,而未另訂書面買賣契約,以約明買賣標



的、價金及支付方法等重要之點各節,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該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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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