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92號
TPSV,111,台上,99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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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胡學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君倩
      李士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
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存簿、仲介費承諾書,均不能證明其於民國74年4月3日,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30,000,及其上同區民生路2段232號6樓之25、之26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時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同意書、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審酌上訴人與原審被上訴人蔡美智之關係,可見證人胡學虎、陳正喜之證言,尚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諸上訴人之陳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蔡美智保管,及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蔡美智銀行存摺明細等件,足徵蔡美智對該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僅為登記之名義人。據此,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與蔡美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與蔡美智就系爭房屋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亦未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蔡美智於105年3月15日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分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交付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蔡美智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91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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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