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86號
TPSV,111,台上,986,202204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吳光瑞(兼吳時中等17人之被選定人)


      吳時賢(兼吳時中等17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源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農用電表繳 費通知單、雲林縣○○市公所覆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附稽 查資料等件以觀,上訴人就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有三七五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香蕉 、桃花心木、樟樹、玉米、大王椰子、月桃樹等農作物,及舖 設田梗、製作綠籬,並為電表、儲水桶、黑色網布等裝置,不 惟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客觀上亦無不從事耕作, 任其荒蕪之情事,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不得 依該條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 止,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伊請求調查航照圖之原因;惟原審已審酌第 一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等較諸航照圖更具明確之證據 方法,以形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種植農作物、管理土 地之積極耕作行為,並無任其荒蕪情事」之認定,核無違反證 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理由,未再就卷附之航照圖為審認,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