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蕭彩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杰
李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平面圖等件,及證人李盛墩、李盛淵、王勝松、鄒貴 芳、王張秋玉之證述以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李佳樺、李佳杰 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113號房屋)1至3樓建物,係於民國72年4月28日建築完 成,且均坐落於同段1460地號土地之上,原無越界建築之情形 ,於79年間始在該房屋後方,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1、A2、B ,面積依序為15.58㎡、20.29㎡、2.24㎡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無法證明於增建時,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勝松、 李盛淵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亦無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 系爭增建物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增 建物為113號房屋完成後所增建,縱將之拆除,不影響113號房 屋本身之安全結構,經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並無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免上訴人移去系爭增建物之情形。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 正當之權利行使,亦無權利失效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占用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之不當得 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末查,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有權占有 乙情,負舉證之責。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不予訊問證人李盛墩、李雪森、王國良 暨就113 號房屋進行鑑定,併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或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