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84號
TPSV,111,台上,98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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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黃淑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勝章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
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證 人黃王玉里之證述及卷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永安分行、五權分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契約 轉換保單、存摺、對話錄音譯文等件以觀,兩造於民國78年10 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9月18



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故計 算本件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07年9月18日為準。經各以兩造 婚後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結果,上訴人 為新臺幣(下同)2036萬1062元,被上訴人為543 萬6927元, 差額則為1492萬4135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出賣人所贈與之土地,另其 婚後積極財產中之435 萬元,係其母黃王玉里所贈與云云,惟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抗辯上開部分不應算入其婚後 積極財產,委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離婚前5年所提領共187萬 7300元款項,或係其匯入寶島公司帳戶,作為寶島公司規定提 撥之營收款或專用之零用金,或係作為個人或小孩生活費用, 均非惡意減損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 應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亦不足採。經審酌被上訴 人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 毫無助益之情事,認以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差額為妥適。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8萬 5473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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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