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81號
TPSV,111,台上,98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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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蔡○○對於原判決,上訴人郭○○對於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甲(女、100年生)、郭○乙(男、103年生,與郭○甲合稱郭○甲等2人)。蔡○○於108年7月間離家,前往臺南市居住、任職。雙方感情不睦,大小紛爭不斷,各持己見,復多次各自對他方或他方親屬,提出民、刑事訴訟,蔡○○



為爭奪對郭○甲等2人之保護教養之主導權,盜用郭○○印章,申辦郭○甲等2人戶籍遷移登記,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消極被動,甚至相互抵制,未積極尋思共謀修補回復兩造婚姻關係之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蔡○○之可歸責程度較重,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又對於郭○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郭○甲蔡○○任主要照顧者,郭○乙郭○○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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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