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69號
TPSV,111,台上,96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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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姜榮昇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0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派駐於禮客內湖店執行保全員勤務。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現場督導管理之主管崔若強於同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崔若強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自承第2 天即未再上班之情,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以言詞向被上訴人(代行使管理權之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於該日即因上訴人之請辭而終止。被



上訴人並無違法解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工作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8 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40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聲明請求1000萬元本息,上訴後擴張聲明為3000萬元本息(即追加再給付2000萬元本息),關於超過原審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擴張),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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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