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68號
TPSV,111,台上,96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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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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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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