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黃木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原名祭祀公業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0地號土地) 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珠於民國38年間向伊承租,嗣江珠 死亡後,自74年間起由上訴人繼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 000 地號土地交由其弟即訴外人黃木蓮經營資源回收場,且於00 0 地號土地西側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 示編號 A部分建物,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 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000地號土 地,並將2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後,將 該部分及編號A1部分與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返 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江珠過世後,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由黃木蓮 及伊耕作,然僅由伊出面訂立系爭租約;嗣兩造於83年8月1 日重新約定以租地建屋方式承租系爭土地,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當時之管理人江炎進並為通告(下稱系爭通告)。伊於84 年 3月間在000地號土地西側興建A部分建物,領有門牌及申 請房屋稅籍資料,其餘土地則繼續耕種,均依約按期繳納耕 地租金新臺幣(下同) 3,060元(104年後為2,060元)、租 地建屋租金8,390元;黃木蓮則就000地號土地分別繳納租地 建屋租金7,850元、資源回收場土地租金6,000元。兩造雖未 約定租期,仍應解為至所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為止,伊並非 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明知伊在系爭土地建屋達26年餘,依
誠信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應受系爭通告之拘束,容忍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約定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在 000地號土地西側建有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之鋼筋混擬土造2層樓房,並將 000地號土地交 由黃木蓮經營資源回收場,由黃木蓮在該地興建一鐵皮屋; 且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黃木蓮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 000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利得予被上訴 人,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黃木蓮之上 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而系爭通告內容 ,旨在知會向被上訴人承租農地而私自搭建房屋或變更使用 之人,申明被上訴人將對此加收費用作為補償,且其對該等 未經其同意之違法行為概不負責之意,除明示所加收部分係 補償性質,即非屬租金外,並堅持其對該等違法行為不予認 同,更無就租地建屋達成合意可言。又受限於三七五條例規 定,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數額較一般租金行情低,倘佃農並未 自任耕作,即欠缺受該條例最低租金保障之正當性基礎,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加收費用以為補償,亦屬正常;被上訴人之 管理人開立同一期之繳納單:一載為租金,一則載為補償金 ,核與系爭通告內容,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之帳冊如何記 載,屬其內部作帳範疇,係供其成員稽核之用,與兩造有無 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無涉。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自任耕 作,仍一再向其收取租金,並與之換約,仍無從使系爭租約 無效之法律狀態,重新恢復效力。考量三七五條例之立法目 的,除為保障佃農基本生活外,並寓有達成農地農用政策, 以保護農地。縱出租之被上訴人明知承租之上訴人未遵守自 任耕作之法律要求,此破壞農地農用政策所得之不法利益, 應無受誠信原則保障之理,更無主張權利濫用之餘地。系爭 租約既全部無效,上訴人興建房屋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如上述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按承租人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 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 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 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 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 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承租人將承租之土
地交由他人占有者,該承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查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當初租約寫的是000、000地號土地,是由伊承租, 黃木蓮使用的部分是在 000地號土地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 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6、133 頁),原審本此論斷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 約全部無效。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另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 ,其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間接占有)均屬無權占 有,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 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