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27號
TPSV,111,台上,92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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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頻道營運商,利用被上訴人設置之MOD 平臺,作為傳輸影音訊號之用,向被上訴人訂購44頻道訊號之用戶提供收視服務,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費用。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簽立106年版上下架契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生效,惟上訴人未簽立106年版套餐附約。上訴人董事長王志隆與被上訴人董事長鄭優(108年4月間卸任)於106年7月13日下午協商有關MOD 爭議處理事宜,在場者尚有證人即臺灣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文淵、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柴方文。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嚴立行、林文淵柴方文王莉貞等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系爭聲明書等件,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免收半個月收視費一半損失」之系爭補償協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補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39萬21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柴方文王莉貞分別係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數位內容處處長等情(原判決28頁),乃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未審酌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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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